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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与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推搡拉扯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涞**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11天后方才出院。后涞水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综上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20.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拒绝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涞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

3、涞**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同时还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十天并加强营养。

4、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0元。

5、户籍证明信一份,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涞水县**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郭**在2014年8、9、10三个月工资表一份,涞水县**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郭**与原告系母子关系,郭**系涞水县**装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受伤后郭**进行护理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郭**日收入11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3、4、5号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7日,原告成**和被告郭**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拉扯推搡,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45元。原告的伤情经涞水县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3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20.0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涞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告郭**做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存在与原告发生口角推搡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维护;被告辩称其未打原告,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维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志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医药费3845元、误工费1517元(41天37元)、护理费1210元(11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营养费2050元(41天5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各项共计9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涞民初字第69号
  •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成**,女,194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涞水县,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穆俊峰

  • 审判员翟爱红

  • 代理审判员苏建东

  • 书记员刘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