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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祖金新与被告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金新诉被告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祖金新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东文山乡安家洼村南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随即被送入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眼眉骨皮肤裂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括约肌麻痹、左上牙冠折,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数千元。原告的伤经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为轻微伤。涞水县公安局东文山派出所于2014年2月17日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此次纠纷,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近万元,但被告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祖金新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涞水县公安局东文山乡派出所对杜*、祖金新、高树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祖金新证明目的:被告杜*打了我。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形成,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公(冀涞)鉴(法医)字(2014)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祖金新证明目的:被告将我打伤的伤情。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作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涞水县公安局东文山派出所对祖**和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原告祖**证明目的:原、被告因打架受到处罚。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作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涞**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为239.5元;德纯牙科诊所收费收据四张,金额为2450元。原告祖金新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清晰,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原告祖金新与被告杜*在涞水县东文山乡安家洼村村南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互殴过程中,被告杜*将原告祖金新打伤。原告祖金新到涞**医院和德*牙科诊所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89.5元。经涞**医院诊断为:右眼眉骨皮肤裂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括约肌麻痹、左上牙冠折。原告的伤情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涞)鉴(法医)字(2014)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涞水县公安局东文山派出所对原告祖金新和被告杜*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杜*打伤原告祖**,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是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并因互殴也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要求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但对上述赔偿项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祖**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689.5元,被告赔偿70%,2689.5元70%u003d1882.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赔偿原告祖金新医疗费1882.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涞民初字第587号
  •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祖**,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东文山乡东车亭村小北街16号,农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7004262719。

  • 被告杜*,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涞水镇北涧头村山凤路12号,农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7509230317。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永

  • 审判员刘晖

  • 代理审判员夏朝华

  •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