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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杨会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杨*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孙双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杨*全是原告的姐夫,原告的丈夫孙**与被告杨*全合伙开鞋厂,欠别人钱。2015年5月29日17时许,债权人过来要钱时,把被告杨*全叫来商量。在原告家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安**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期间也曾去保**医院检查治疗。经查,原告伤情主要为头部外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637.58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营养费人民币9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招待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8,48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全辩称,一、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015年5月29日17时许,原告无故辱骂被告,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两下,并不是无故殴打。二、原告只是皮外伤,不需要住院治疗19天,应认真核实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以用药清单载明停止用药的最后一天为治疗终结日期,其余住院天数为原告恶意扩大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应按河北**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原告停止用药治疗的期限,原告未举证具体的误工期限,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未举证证实,不应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用药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没有证据。五、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招待费并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安**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张、保定法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情况。

二、安**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费用支出情况。

三、安**(三台)行罚决字(2015)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四、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6日在安**医院住院的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诊治情况及伤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全系原告罗**姐夫。2015年5月29日17时许,在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原告家中,原告罗**与被告杨*全因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杨*全对原告罗**进行殴打,致原告罗**头部外伤。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安**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本次住院期间的病历出院情况载明:u0026times;u0026times;病人,患者家属来院诉要求办理出院手续,患者到保定住院,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赴保**医院检查,并住院一天。原告自保**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6月6日重新回安**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综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6,637.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护理,孙**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安**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保定法医院收费票据,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安**(三台)行罚决字(2015)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三台)行罚决字(2015)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事发的起因、经过及被告杨**将原告罗**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因与原告罗**发生口角即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安新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罗**被被告杨**殴打致头部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检查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4张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6,637.58元,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恶意扩大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支持住院期间1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802(15,410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9天),原告主张5000元误工费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孙**平均收入状况,孙**系农民,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支持住院期间1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02(15,410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900元(100元u0026times;19天)。

交通费:原告在安**医院住院、出院,赴保**医院检查治疗,应酌定支持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中未有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950元,不予支持。

招待费:原告主张3,000元招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10,641.58元。原告罗**上述损失被告杨*全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641.58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元,原告罗**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杨*全负担人民币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民初字第813号
  •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农民。

  • 委托代理人孙双立。

  • 被告杨**,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侯杰

  • 书记员田柳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