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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私自买卖土地,在被告丈量该土地的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高**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原告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513.35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打伤原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9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我没有打原告。我在村里任村委会主任,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发包村内部分土地,发包给王**、赵**、赵**、乔**四人。胡**(原告丈夫)在拟发包的土地中种着一块地,胡**说继续种,但是他拖欠承包费,所以不让他种了。事发当天我去丈量土地,在丈量过程中胡**去了,他说必须种,还说脏话。我们继续丈量,原告到现场阻拦,在丈量西边的地时,原告拽尺不让量,骂街,并用手抓我,我用手挡了一下,没有打原告。后来胡**骂街,我向胡**赶过去,并有身体的接触。派出所来人后,原告倒地不动,还骂街。当时原告说被打了,让她去医院她不去。后来原告到我家门口打滚骂街,闹了一个小时,最后李*拉着原告去了高**医院。

原告李**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申请本院自安新县公安局调取的下列证据:

1、安新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安**(芦庄)行罚决字(2015)第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芦庄乡芦庄村的刘**和本村的村民赵**(洲)等人丈量本村的土地,本村村民胡**、李**夫妇因琐事拦着刘**等人不让量地,后刘**与李**发生争执,李**抢刘**量地用的尺子,刘**推了李**一下,导致李**倒在了地沟里,李**的头部受伤,经过法医鉴定,李**的伤为轻微伤。安新县公安局决定对刘**罚款500元。

2、安新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李**的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伤者的损伤形态分析为外力作用所形成;伤者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此损伤对伤者造成了轻微的伤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轻微伤。

3、李**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上午10点多,我听说刘**在村北的承包地里量地呢,就到了量地的现场,因为承包地一直是我家种着呢,去年就不让我们种了。我到了地里后,踹了量地用的橛子,拽了量地用的尺子,并用木棍搅尺子,不让他们量地。为此,先后与刘**、王**、赵**发生争执,王**打了我胸口两拳,赵**打了我胸口两三拳,刘**打了我胸口三拳。刘**把我从地里打倒在了地沟里,又打了我一拳,我就骂刘**,我丈夫胡**看见后就和刘**厮打在一起,之后胡**就报警了。

4、胡**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上午10点多,我在去厂子的路上,路过村北承包地时,看见刘**和我们村的王**、赵**、赵**、赵**、赵**、王**在丈量土地。因为之前一直是我种着地,但是今年没有通知我,就不让我承包了,我就拦着不让量,刘**坚持要量。我离开承包地去了厂里,等我回来时,又看见他们量地呢。我就不让他们量,我媳妇李**也跟着我去了,她用手拽尺子,把手指划破了,她还用木棍卷了钢尺几下,拦着不让量地。赵**用手推搡了李**几下,刘**打了李**上半身一拳,用手把李**的衣领拽住,把她摁倒在地沟里,然后用手打了李**几下。我跑过去,刘**又把我摁倒在地沟里,后来我就报警了。

5、刘**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过村两委同意,把村北的一块土地发包给我们村的王**、乔**、赵**、赵**四人,并签订了承包协议。2015年4月15日9点多,我和我们村的王**、乔**、赵**、赵**、赵**等人一起到村北丈量土地。在丈量的过程中,胡**就到地里,说地是大队的,别人能种他也能种,我就给他做工作,说地已经发包给村民了。胡**就一直嚷,过了一会儿,李**到了承包地里,她拦着不让量,抢我手中的尺子,我就用手推了她一下,胡**就骂我,我就急了,冲着胡**过去,用手推了他几下,他动手打了我胳膊几下,我一使劲儿把他推倒在地上,人们就把我拦开了。李**从地里往沟里跑,被拌倒在沟里,她就开始骂街,说我把她打了。过了一会儿,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6、胡**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上午9点多,我在村北的地里种树,再往南是村里的承包地。我们村的村主任刘**和王**、赵**、赵**一起到承包地里丈量土地,过了一会儿,胡**到了地里拦着不让丈量,并叫嚷说大队的地谁都能种。过了几分钟,李**也去了,用手拔王**定的尺(橛)子,拔下来好几次,又去夺赵**手中的尺子,挡着不让量地。过了一会儿,我看见刘**和胡**对骂起来了,我就开着面包车往他们那赶,我看见刘**追着胡**跑,我开车到了李**他们那,看见李**上前抓刘**,刘**用手推了李**一下,把她从地里推到了地边的沟里,李**倒在沟里不起来了,就开始骂街,说刘**打人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现场了。刘**没有打李**,用手推了李**的胳膊和上半身。

二、高**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其中一张为病历取证票据,金额2.50元,另一张金额为176元。

三、高**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金额5334.85元)各一份,证明李**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于2015年4月15日至5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5334.85元。

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

被告刘**质证称,对鉴定书不认可,我没有和原告有肢体接触。对处罚决定书没意见。对我自己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李**笔录中讲我打她三拳头不认可,对胡**询问笔录中称我打李**的过程均不认可。对胡**询问笔录中说我把李**推到沟里不认可。胡**当时在地里干活,他距离现场有一百多米。对笔录中其他内容没有意见,与事实基本一致。对医院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自安新县公安局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1、安新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安**(芦庄)行罚决字(2015)第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芦庄乡芦庄村的刘**和本村的村民赵**(洲)等人丈量本村的土地,胡**夫妇因琐事拦着刘**等人不让量地,后胡**与刘**发生争执,互相抓打对方。安新县公安局决定对胡**罚款200元。

2、赵**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同村村民王**、赵**等人承包了我们村委会的一块耕地,2015年4月15日上午,村主任刘**带我们去丈量土地,胡**去了看了看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胡**就和李**一起回来了。后来胡**和刘**互相争执了起来并互相推搡,李**看见他们动手就往那边跑,跑的过程中过一个小沟,李**就摔倒了。

3、赵**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同村村民王**、乔**、赵**承包了我们村委会的一块耕地,2015年4月15日上午,村主任刘**带我们去丈量土地,胡**到了现场,为地的事和刘**相互争执起来,并互相推搡了几下,李**看到他们动手就往那跑,跑的过程中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倒在地上了。李**摔倒时,胡**和刘**互相抓着衣服呢。

4、王**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上午9点半,我到村北承包地里量地,看见刘**、赵**、赵**,还有胡**和李**。我到了以后,就帮着刘**量地,我钉橛子时李**就拦着我,还拔橛子。胡**抢刘**量地的米尺,抢下来就跑,刘**就追,他们俩个互相辱骂并厮打,后来刘**把胡**推到地沟里了,李**看见后就上前抓刘**,我没看清怎么回事,李**也倒在了地沟里,她倒了以后就叫嚷刘**打人了,人们就把刘**拦开了。刘**是我们村的村主任,胡**因为没有承包到地,就挡着不让量地,因为这个才起的冲突。

原告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赵伟州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自己摔倒的不认可,对赵**笔录中称胡**的媳妇倒在地上时,胡**和刘**相互抓着衣服这句话不认可,原告倒地是因为被告推造成的。对王**询问笔录中讲没看见原告怎么摔倒的没意见。王**、赵**、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赵**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认可。胡**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芦庄乡芦庄村村民刘**(任村委会主任)因发包村内土地,与他人到承包地现场丈量土地。期间,该村村民胡**阻拦刘**等人丈量土地,李**(胡**之妻)也通过拔橛子、抢尺子等方式阻拦丈量。为此,刘**与胡**、李**发生争执,刘**与胡**厮打,且刘**推了李**一下,导致李**摔倒受伤。

案发当日,原告即到高**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于2015年5月1日出院,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510.85元。原告因在高**医院复印病历另支出2.50元。

2015年5月5日,经安新县公安局鉴定,李**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属轻微伤。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元。

2015年5月25日,安新县公安局作出安**(芦庄)行罚决字(2015)第0330号、第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罚款500元,对胡**罚款200元。

诉讼中,被告刘**不服安新公(芦庄)行罚决字(2015)第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安新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6月26日,安新县公安局作出安新公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刘**的复议申请。本院遂作出(2015)安*初字第599-1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8月18日,刘**撤回了复议申请,本院即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部分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调取了部分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亦调取了部分询问笔录及对胡**的处罚决定书,上述笔录均系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当中形成的证据,其性质为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已经作出安**(芦庄)行罚决字(2015)第0330号、第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是在调查的基础上对事实作出的认定,故本院对询问笔录中与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与处罚决定书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

原告因土地承包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理,依法解决争议,而不应直接阻拦被告等人丈量土地。被告身为村委会主任,对于在处理村内事务当中出现的矛盾和争议,应该统筹考虑,作出理性选择,妥善处理解决,而不应直接与原告发生冲突、引发为治安案件乃至对簿公堂。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双方所作所为均有不妥之处。

被告因原告强行阻拦其丈量土地工作的行为而与之发生肢体接触,存在一定合理性,但被告因此而推倒原告并致其受伤,依法须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事发前多次强行阻拦被告等人丈量土地,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起因之一,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u0026rdquo;,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百分之六十的损失。

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推倒被告并导致被告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用)。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5510.85元,复印病历支出2.50元,均属合理损失,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14)42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u0026times;16天=1600元。

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胡**均系农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5410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6天=675.51元,两项共计1351.02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4、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定。

5、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出院、鉴定,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6、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675.51元,护理费675.5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64.3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百分之六十即5438.62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刘**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3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132元,由被告刘**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民初字第599号
  •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民。

  •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东

  • 书记员杨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