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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今年3月份到安新**有限公司打工,被告在狮子**鞋厂打工。2015年3月21日夜间11时许,原告的工友刘**约原告到亿**公司门口,原告出了大门后,和刘**、张**(我的老乡)二人闲谈了几句,被告孔**开车到了亿**公司大门口,他对原告说:你为什么不接我电话?被告用手持的钢管朝原告的嘴上打了一钢管,当即原告被打的满口流血,牙齿松动,刘**和张**将被告拦开,被告将原告拉到张**鞋厂旁边,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刘**、张**二人赶到后,将被告拉开。为防止被告再次追打原告,原告向110报警。3月22日,原告住入安**医院,住院2天,因手中无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

经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侦查,并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

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安**(三台)行

罚决定(2015)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但对于原告被伤害后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经三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19.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当庭辩称,2015年3月21日晚上,因为原告在电话里骂我,我在亿**公司门口用拳头打了原告,没用铁管打原告,当时刘**、张**都在场。之后我们四人又到华**厂门口谈原告骂我的事。第二天,派出所找原告调解,原告不同意,我就被拘留了。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新县公安局安**(三台)行罚决字(2015)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过及安新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及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

3、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739.68元及伤势诊断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开发区u0026ldquo;亿昌u0026rdquo;鞋厂门口用铁管将原告嘴部打伤,后被告又将原告带至安新县三台镇张村u0026ldquo;华福u0026rdquo;鞋厂旁边的土路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晚,原告向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报警,后安新县公安

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安新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2日在安新县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2015年3月23日原告自动出院,支出医疗费739.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用铁管将原告张**打伤,被安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公安局安**(三台)行罚决字(2015)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原告因进行人体损伤医学鉴定而支出鉴定费300元,由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安**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9.68元,有安**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两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均按每天120元计算,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原告的父亲均系农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两项均为84.4元。原告主张从安新县三台派出所到安**医院住院及其出院,交通费每次1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该款,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及其路途远近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共计1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08.4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08.4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孔**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民初字第903号
  •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农民。

  • 被告:孔**,又名孔**,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金环

  • 书记员夏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