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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6日6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保**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并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7,237.13元。

原告杨**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二、保**医院病历一份,载明原告杨**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6日9时至2014年4月16日18时(共住院10天),主要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离断,左面部、腰部挫擦伤。

三、安新县寨里村第三卫生室处方笺1张,载明:花费共计捌拾贰元整;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406.20元;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160.93元;保**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836元。

证据二、三证实原告因被告之侵权行为支出医疗费4,160.93元及鉴定费836元的事实。

四、(2014)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系妯娌关系,双方家庭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杨**及其家人在家门口附近与被害人杨**发生争吵,后杨**与杨**互相打斗起来。期间,杨**将杨**左手无名指咬伤。经鉴定,杨**左手环指末节缺失,属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判决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证据证实被告杨**对原告杨**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杨**妯娌关系,双方家庭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4月6日6时许,被告杨**及其家人在家门口附近与原告杨**发生争吵,后杨**与杨**互相打斗,期间,被告杨**将原告杨**左手无名指咬伤。2014年8月1日保定**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4]第132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杨**左手环指末节缺失,属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2014年10月30日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原告杨**受伤当日即到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出院后又先后两次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4,567.13元。原告杨**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保**医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2014)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殴打原告杨**,致原告受伤并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有相关病历、收费票据及(2014)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保**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567.13元,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交了安新县寨里村第三卫生室处方笺,但该处方笺系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

二、鉴定**医医院门诊票据证实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嘉定费836元,对此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为100元计算10天为1,000元,原告主张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杨**系农民,按照2014年河北**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7月31日),共计116天,为4,343元(13,664元/365天116天)。

五、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进行护理,其儿媳系农民,护理费为374元(13,664元/365天10天)。

六、交通费原告杨**住院、出院、鉴定伤残、门诊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但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并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

八、营养费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但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120.13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120.13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杨**负担255元,被告杨**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民初字第207号
  •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系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又名杨**,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静

  • 书记员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