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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瓮*、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瓮*、贾**、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张家口**有限公司、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校、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瓮*、被告贾**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左*、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负责人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来锁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给被告贾文定所有的在柳树沟村村西山坡上工程施工项目处施工时的挖掘机送油,送完后在找司机瓮*签字时,瓮*突然启动挖掘机,原告躲闪不及,被挖掘机压伤,导致原告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后截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1649.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定辩称,本案原告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张家口**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定通过施工介绍人王*给付原告一方4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贾*定支付原告一方其他费用500元。

被告瓮*、张家口**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公司、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张家口**有限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未侵犯原告身体权,我公司非侵权主体,原告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张家口**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责任明确,且我公司无主观过错。王*庭审中口头辩称,王*未侵害原告身体权、健康权,不应承担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对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将位于河北省曲阳县孝墓乡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张家口**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张家口**有限公司经王*介绍认识了贾**,与贾**口头约定租赁合同,租用贾**的挖掘机,租赁费每个月40000元,贾**提供挖掘机并自带司机(司机工资包括在租赁费之中),张家口**有限公司负责给挖掘机加油,司机须听从工地管理安排,张家口**有限公司为司机提供食宿。后贾**带司机瓮*到工地工作并支付其工资。张家口**有限公司工地用油由曲阳**加油站供给,该加油站指派王**负责给工地车辆加油。2014年12月2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王**在工地给瓮*驾驶的挖掘机加完油后,再回去找瓮*签字确认加油量时,瓮*启动挖掘机,王**躲闪不及,被挖掘机碾压,发生事故。后王**被送往曲**民医院救治,住院47天,诊断为左小腿远端及左足毁损伤,并在腰麻下急诊行左小腿远端及左足毁损伤截肢术。曲阳县公安局孝墓乡派出所出具了事故发生证明。被告贾**主张曲阳县公安局孝墓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描述王**系加油时受伤不恰当,而是找瓮*签字时被压伤。出具瓮*的书面材料(证明王**加完油后签字时被碾压)。王*对派出所证明无异议。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张家口**有限公司主张该派出所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对事故发生过程描述简单,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对瓮*的书面材料,王*、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张家口**有限公司均表示瓮*未到庭,不认可,且与他们无关联性。

贾**认为瓮*与其非雇佣关系,瓮*的工资实质从租赁费中出,且瓮*听从工地工作安排,瓮*应与张家口**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交有关证据。张家口**有限公司不认可贾**的主张。王*主张贾**与张家口**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中国能源**建设公司表示不清楚瓮*与张家口**有限公司的关系。

事故发生后,王**曾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至我院,经原告王**与被告贾**、瓮*选择,由我院委托保定**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了保法医鉴字(2014)第16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后贾**申请追加张家口**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张家口**有限公司又申请追加王*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王**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撤诉。我院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王**撤回起诉。王**于2014年9月5日再次起诉至我院。

原告主张其损失为:

一、医疗费17192.08元,原告提交了曲**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共10张,曲**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贾**、王**异议;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张家口**有限公司主张损失数额与其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误工费5241.60元,140天(自事故发生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5月17日)37.44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贾**、王*、张家口**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均无异议,但均主张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该损失。

三、护理费1759.68元(37.44元47天),被告贾**、王*、张家口**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均无异议,但均主张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该损失。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被告贾**、王*、张家口**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均无异议,但均主张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该损失。

五、营养费2350元(47天50元)。贾**、王*、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均无异议,但主张不属于其责任,张家口**有限公司主张营养费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六、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系住院、陪护人员及评残产生,未提交证据,请法院酌定。贾**、王*主张过高,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主张与其无关,张家口**有限公司认为该费用无据证实,不认可。

七、残疾赔偿金103762.80元(9102元19年60%),鉴定费906元,提交了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保定**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小腿近端以远缺失(分析过程及所附图片均为左小腿近端以远缺失,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属五级伤残)、保定**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贾文定、王*、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张家口**有限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与曲**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中左小腿近端以远缺失有矛盾,且本案诉讼中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故不认可该意见书及鉴定费,但未提出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贾**、王*、张家口**有限公司认为过高,中国能源**建设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公司的责任。

九、假肢装配费、后续更换、修理费122688元(原告主张其现年62岁,还需更换四次)、装配假肢训练期陪护费2400元。原告提交了德林义肢矫**保定分公司出具的义肢款发票一张(金额28400元)、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更换及维修证明(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28400元,使用寿命四年,维修费每年假肢全款的8%,该患者装配假肢训练期需要陪护1名,训练时间为40天左右,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贾**、王*、张家口**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均不认可,认为应由专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

以上共计281650.16元(包括贾**垫付的40000元),贾**主张其还垫付5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

原告主张瓮松系贾**雇员,如贾**能证明上述公司存在过错,与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瓮*驾驶挖掘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驾驶车辆作业中,致人损害,具有过错,行人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有危险意识具有注意义务,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贾*定主张瓮*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瓮*的工资虽包括在租金之中,但瓮*在工地工作,受工地指挥,应与张家口**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张家口**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贾*定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张家口**有限公司与贾*定系租赁关系,每月租金40000元,贾*定让瓮*驾驶其挖掘机工作,贾*定负责瓮*的工资支付,应认定瓮*与贾*定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瓮*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贾*定承担。张家口**有限公司作为挖掘机承租人和管理人,负有安全使用、管理车辆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张家口**有限公司的工地,其管理存在疏漏,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原告王**、被告瓮*、张家口**有限公司各自责任按20%、60%、20%分担。王*作为介绍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有279150.16元(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按责任比例,原告王**自行负担55830元。被告贾*定负担167490元。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负担55830元。被告贾*定先行垫付的4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后,被告贾*定还应赔偿127490元。对于贾*定主张其垫付的另外500元,因无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瓮*、中国能源**建设公司、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赔偿原告王来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27490元。

二、被告张**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来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5830元。

三、被告瓮*、中国能源**建设公司、王**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62元,原告王**负担552元,被告贾**负担1657元,张家口**有限公司负担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曲民初字第1273号
  •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胡进校。

  • 被告:瓮松,成人,农民。

  • 被告:贾文定,农民。

  • 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0321852-0。

  • 负责人:左*,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魏涛。

  • 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建设中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41488-0。

  • 负责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

  • 被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郑亚玲

  • 书记员陈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