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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杨**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的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能同时起诉侵权人和雇主,事故发生后,刘**作为雇主,已垫付77000元。

被告杨**的答辩意见:原告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我无责任,先前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2013年8月份,原告王**受雇于刘**,在行唐县瓜家峪村吊装自然石。8月29日,原告刘**及其他雇佣人员将一块重约百吨的自然石用钢架吊起,杨**雇佣的司机倒车进位后,熄火,下车。原告等人将巨石下放到杨**的汽车上,正松链条时,汽车向前移动,拉倒钢架,砸伤原告。原告被先后送至曲阳中医院、河北**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骨折,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616.90元(不包括刘**、杨**垫付部分)、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刘**垫付医疗费77000元,杨**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9102元/年20年40%),提交了曲阳县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七级)及二次手术费证明。被告均认为该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2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该结论。期限内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争议2:鉴定费821元,提交了曲**医院门诊收据。被告均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

争议3:误工费51300元(180元285天),原告主张其受雇于刘正气,日工资180元,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5月10日),共285天。被告均认为,原告是临时受雇于刘正气,不是长期工作,不能按当时日工资标准计算,其次,原告评残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其2014年4月28日才申请伤残评定,间隔太长,且原告无据证明其一直处于误工状态,故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

争议4:被扶养人生活费4497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王**(1952年5月11日生,61周岁),其母王**(1951年3月19日生,62周岁),其长女王柳*(2001年11月9日生,13周岁),其次女王瑞*(2005年6月9日生,9周岁),其长子王**(2006年8月1日生,8周岁),原告共兄妹3人。提交了居民户口本及曲阳县**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均对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

争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均认为没有过错,不予赔偿。

争议6:杨**在本次事故中过错问题,原告及刘**主张,原告受伤,系杨**的司机操作不当及杨**的车辆自身缺陷所致,杨**的司机熄火后,离开驾驶岗位,车辆不能提供充足的气压,刹车失效,杨**的车辆系私自改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申请证人王*、吕*出庭作证,证明杨**司机熄火后下车,车辆移动,钢架倒塌砸伤原告。刘**提交现场照片,证明杨**的汽车无牌照,且改装加长。杨**代理人否认车辆存在缺陷,但未提交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证明车辆合格的有关证据。

争议7:刘**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问题,原告主张其受雇于刘**,工作中受伤,刘**负有管理过错。刘**认为,其与自然石的货主系承揽关系,负责将石头装载到车辆上,其吊装工具均没有缺陷,操作亦无不当,事故发生完全是杨**的司机操作不当以及杨**的车辆本身存在缺陷所致。杨**代理人认为,刘**作为雇主,工作中原告受伤,雇主责任不能推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因车辆刹车不牢,车辆向前滑动,将吊装自然石的钢架拽倒被砸伤。被告杨**不能举证证明其车辆系合格的运输车辆,故杨**对本次事故的产生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刘**从事吊装自然石的作业,应当预见到作业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并与各方协作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次事故中,刘**在现场负责吊装巨石,当杨**司机工作中熄火并下车时,未进行劝阻,亦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工作中没有故意及重大过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共246082.45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包括刘**、杨**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杨**、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分别承担70%和30%为宜,即172257.72元和73824.73元。杨**、刘**先前垫付的医疗费从中扣除后,杨**再赔偿162257.72元,刘**因垫付费用已超过应赔偿数额,不再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62257.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正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王**负担78元,被告杨**负担1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曲民初字第1098号
  •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正气,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成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彭世荣

  • 书记员陈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