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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学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同学与被告张*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学及其诉讼代理人门永进、被告张*的诉讼代理人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同学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因房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报警后由产**所干警将原告送往曲**医院救治,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2554元,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254元。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审理中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双方发生冲突事实存在,要求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因房基地发生纠纷导致斗殴,被告张*将原告张同学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曲阳**出所送往曲**民医院治疗,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2554.65元。2014年1月6日,曲阳县公安局产德派出所做出曲公(产)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被告七日。

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曲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行政拘留被告七日。

二、曲**民医院药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67天,医药费2554.65元。

三、护理费67天37.16元u003d2489元。

四、误工费67天37.16元u003d2489元。

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67天u003d3350元,原告称系实际损失,但无证据证实。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82元,原告自动放弃2628元,请求赔偿82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张*所至,有曲阳县公安局曲*(产)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因房基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实属不妥,原、被告同居一村,乡邻之间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动辄斗殴缺乏理性,原、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2554.65元,由曲**民医院药费单据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原告要求误工费67天37.16元u003d2489元,护理费67天37.16元u003d2489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67天u003d3350元,合理合法,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554.65元、误工费2489元、护理费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共计10882元的70%计76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76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曲民初字第756号
  •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同学,农民。

  • 委托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法律服务所律师。

  • 被告张*,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戚德祥

  • 审判员张建明

  • 人民陪审员于进周

  • 书记员夏永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