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盖房与李**(原告之弟)发生争吵,我闻讯赶到,二被告不分情由对我进行殴打,至我头皮挫伤、面部划伤,法医损伤鉴定为轻微伤,曲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曲公(晓)行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款500元。为治疗伤情,我在曲**三医院住院15天,产生大额医疗费,被告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李**及其长子被告孟*因盖房与李**(原告之弟)发生争吵,原告李**闻讯赶到后,被二被告殴打至伤,法医损伤鉴定为轻微伤,曲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曲公(晓)行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在曲**三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432.10元。
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90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曲阳县公安局曲*(晓)行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受伤系二被告所为。
二、曲**三医院医药费单据,证明住院14天,医药费4432.10元。
三、误工费100元x14天u003d1400元,原告称从事木工建筑行业,按实际损失计算,但无证据证实。
四、护理费13564元/365天X14天u003d520元,曲**三医院病历证实。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14天u003d700元。
六、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14天系二被告母子所为,有曲阳县公安局曲*(晓)行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与原告弟弟因盖房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实属不妥,原被告同居一村,乡邻之间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动辄斗殴缺乏理性,原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药费4432.10元由曲**三医院医药费单据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365天X14天u003d309.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日按100元计算,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5天X14天u003d5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X14天u003d700元,合理合法,予以采纳。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原告系轻微伤,亦无证据证实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存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4432.10元、误工费309.4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80%即556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孟**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56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李**,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农民。
被告孟*,农民,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戚德祥
审判员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魏苗水
书记员夏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