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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6月8日12时许,我与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手持钢锹用力打击我左颈部,当即将我打到,致使我头部摔伤,昏迷不醒。后我被送往曲阳红十字医院住院救治六天,花费医药费31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以求公断。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3年6月8日中午我与原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见他骂我,我就拿着钢锹一试说我真想揍你,还没等我动,原告就地一爬。我根本就没有打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2时许,原告赵**在村北田地里因土地纠纷被同村的赵**打伤。为此,2013年3月20日曲阳县公安局做出“曲*(党)行罚决字(2013)第3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被告赵**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被告对该决定书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在曲**三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曲阳县公安局曲*(党)行罚决字(2013)第3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赵**因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为:自受伤当日2013年6月8日至6月13日在曲**三医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522.5元;误工费按从事农林业标准计算为12825元/365天6天u003d210.8元;护理费按从事农林业标准计算为12825元/365天6天u003d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u003d300元;共计3144.1元。并提交了曲**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曲**三医院入院记录、曲**三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曲**三医院安全检查报告、CT报告单、磁共振报告单、曲**三医院关于药费数额证明以佐证。

针对上述原告的主张、依据及理由,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诊断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诊断证明上的伤情与原告诉状中伤情不符;对曲**三医院关于药费数额证明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侵犯。违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赵**因土地纠纷将原告赵**打伤。该事实由曲阳县公安局曲*(党)行罚决字(2013)第3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被告赵**应对原告赵**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主张受伤后在曲阳**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522.5元,其误工费、护理费按从事农林业标准计算,提交了曲阳**民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数额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赵**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522.5元;误工费为12825元/365天6天u003d210.8元;护理费为12825元/365天6天u003d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u003d300元;共计3144.1元。鉴于双方为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应为琐事打架斗殴,造成不应该的伤害。故此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即被告赵**应按:3144.180%=2515.28元赔偿原告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曲民初字第196号
  •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农民。

  • 被告赵**。

  • 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进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苑雷英

  • 审判员付雪山

  • 人民陪审员张聪敏

  • 书记员刘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