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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姑诉被告谷**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父亲去逝,5月2日下葬到我家麦田地里,5月3日我去麦田浇麦,不慎把水流到被告父亲还未圆坟的坟地。被告得知后,不问青红皂白将我头部、腰部打伤。我在曲**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司法鉴定我为轻微伤,东**出所对被告做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我的医疗赔偿问题未作处理。为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9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是在和我母亲发生口角的过程,双方互相殴打所致。我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2年4月30日被告父亲去逝,按当地风俗,5月2日下葬到原告麦田地里,5月3日原告去麦田地里浇麦,被告发现父亲坟墓被灌,原、被告两家为此发生打架行为。2013年5月3日至8日,原告因伤在曲**民医院进行治疗。曲阳县公安局东旺派出所就双方打架一事,做出曲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谷**将原告侯**打成轻微伤,并对被告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谷**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就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损失为:①住院医疗费3188.5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其中,原告侯**医疗票据数额为2988.50元,另有原告丈夫李**门诊ct检查票据一张,数额210元。②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④营养费300元。⑤交通费50元。以上五项共4198.5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898.50元。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纠纷处理不当,导致打架。曲阳县公安局东旺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谷**将原告侯**打成轻微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故应认定被告致伤原告。被告主张未致伤原告,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故应当承担侵权之债,即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①住院医疗费,侯**医疗票据显示共2988.50元,应予支持。②误工费和护理费,住院5天,原告主张各180元。参照2012年河**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35.13元,各应为175.65元。原告主张数额超出规定标准,两项合计为351.3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原告主张300元超出规定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合75元。以上共计3414.80元。原告主张300元的营养费和50元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因系双方打架互殴过程中发生,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过错,故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为宜,即赔偿原告3073.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赔偿原告侯**3073.32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曲民初字第599号
  •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侯**,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中奇,男,195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 被告谷**,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照博

  • 审判员王玉敬

  • 人民陪审员杨志社

  • 书记员刘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