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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我到张**达广场二楼被告母亲赵**经营的摊儿上找其问一些事时,赵**就和我吵了起来。被告父亲孙**给被告打了电话后,被告过来后先是骂我,后对我便是拳打脚踢,将我打到在地致我受损。我于当日入住张**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59.24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59.2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系被告孙**母亲赵**的姐姐的公婆。赵**在张北县亿达广场二楼经营十字绣店。2014年5月23日,原告到该店找赵**理论其儿子李*生前的事宜,双方发生了争吵。警察赶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规劝,后赵**夫妇及警察先后离开了亿达广场。被告孙**去十字绣店为其母亲取上十字绣框子准备离开时,原告抱住了被告孙**,在旁观者的劝说下,被告孙**在原告松手后离开。当被告孙**再次到十字绣店为其母亲取电动车钥匙后准备锁门时,原告抓住被告孙**的胳膊,被告在挣脱原告的手时致原告摔倒并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张**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59.2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在挣脱原告刘**时致伤原告刘**,被告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在找被告孙**母亲赵**理论事情未果后未理智克制,继而引发纠纷,对纠纷的引起和自身的受损害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刘**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859.24元,有票据及费用结算单佐证,予以支持。二、张**医院费用结算单载明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2日16时,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天正确,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予以支持。三、根据原告治疗及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四、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的各项损失共计5259.24元。被告孙**应承担3155.5元(5259.24元60%),因被告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孙**、赵**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孙**、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等31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4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在找上诉人孙**母亲赵**理论事情未果后未理智克制,抓住孙**的胳膊不放,在旁观者的劝说下,孙**在被上诉人松开手后离开。此后被上诉人刘**不依不饶,自己倒在地上,并一口咬定是孙**把她打倒在地。受伤后被上诉人在张**医院没有住院,每天还到孙**母亲经营的十字绣店捣乱。一审法院没有让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打人的证据,没有核实被上诉人是否是自己故意倒地摔伤的就作出判决,这显然是没有查清事实。既然被上诉人是自己倒地受的伤,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其自己承担。2.本案在划分责任比例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完全的自我保护防范的意识。面对被上诉人的纠缠,上诉人已经采取了躲避措施,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的摔伤,被上诉人自己应承担l00%的责任。在一审判决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责任,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孙**在挣脱被上诉人刘**时致伤刘**,孙**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在找孙**母亲赵**理论事情未果后未理智克制,继而引发纠纷,对纠纷的引起和自身的受损害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判依法确定被上诉人承担40%、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张民终字第304号
  • 法院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彩英。

  • 法定代理人孙绍逊。

  • 法定代理人赵和果。

  •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敬民

  • 审判员马瑞云

  • 审判员武建君

  • 书记员武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