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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桂花与崔**、崔**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桂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月13日,原审原告武桂花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崔**、崔**和崔秀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8.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00元、赔偿其受到伤害后使其种地减产损失3600元,其儿子霍**领原告看病时的误工费1000元,以上六项共计19608.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许,原告武**与邻居被告崔**因琐事发生矛盾,17时许又发生矛盾,之后被告崔*妻子被告崔*清和女儿被告崔**到原告武**家与原告武**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崔**拿木棍打原告武**左胳膊一下。

2014年10月28日,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鉴定结论是:未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宣化县公安局崞村派出所依法作出了宣*(崞)行罚决字(2014)第04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崔**罚款300元整。

事件发生后,原告武桂花于2014年10月14日到宣**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在原告提交的当日宣**民医院的门诊手册中记录,主诉:左*外伤伴疼痛,麻木4天。病史:缘于4天前,患者左*部外伤,当时疼痛、麻木、发凉,活力受限,现来我院就诊。体格检查:神清,左*肿胀、瘀斑、压痛,肘关节活动尚可。检查:左*关节X片:左*关节骨质结构未见异常。诊断:左*关节挫伤。原告支付检查费120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到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诊断为:1、双肘关节外伤;2、左*、正中、桡神经损伤?原告又支付医疗费294.8元。后来,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9日到宣**民医院门诊多次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检查费240元,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中药费837.79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中药费228.9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检查费32元和中药费228.9元,2015年2月9日支付中药费326.42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08.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00元、赔偿其受到伤害后使其种地减产损失3600元,其儿子霍**领原告看病时的误工费1000元,以上六项共计19608.8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4年10月9日14时许,原告武**与被告崔**因琐事发生矛盾,17时许又发生矛盾,之后被告崔**和被告崔**到原告武**家与原告武**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崔**拿木棍打原告武**左胳膊一下,致原告受伤。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崔**的过错所致,故被告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宣化县公安局崞村派出所对此案调查结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和被告崔*参与了此次殴打,为此,被告崔**和被告崔*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在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294.8元,由于医院诊治部位与原告的受伤部位一致,故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20日在宣**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60元,因有该医院的门诊手册佐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宣**民医院内科门诊的检查费和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9日在宣**民医院中医科的中草药药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以上五次医疗费用共计1654.01元,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00元、赔偿其受到伤害后使其种地减产损失36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上述几项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医疗费654.8元。二、被告崔**和被告崔*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武桂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2014年10月9日下午5时许,我与被上诉人崔**发生口角,崔**就用木棍打了我胳膊一下,崔秀照我面部猛击一拳将我打倒在地,崔**用木棒把我街门砸了几个坑。我报了案,派出所对被上诉人罚款300元。经过宣**医院和251医院诊断治疗,我要求被上诉人对我进行人身赔偿是正当的,而一审判决我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我5次医疗费1654.01元不予以确认有违事实,对我的误工费、营养费、减产损失费都没有支持,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责令被上诉人支付我的5次医疗费1654.16元,误工费1760元,7亩地损失3500元,计6914.16元。

原审被告崔**、崔**和崔**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崔**、崔*、崔*清赔偿其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崔**用木棍打了其胳膊一下,对此损害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判决。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崔*照其面部猛击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崔*清用木棒将其街门砸了几个坑,要求赔偿。因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崔*存在侵犯其人身权利将其打倒在地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崔*、崔*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5次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医疗费1654.01元不予以确认有违事实。因上诉人对其五次在宣**民医院内科门诊的检查费和中医科的中草药药费未提供其所治疗病情与受伤部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另外五次医疗费用共计1654.01元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1760元、7亩地损失3500元错误,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受伤发生误工的事实和7亩地的减产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减产损失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武桂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张民终字第366号
  • 法院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桂花。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爱红。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少博

  • 审判员马瑞云

  • 审判员武建君

  • 书记员武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