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韩**与闫宝云、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闫宝云、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4日,原审原告韩**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李*、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的2万元损失。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闫**于2004年开始在实验小学北面开办嘉馨接送站。原告韩**、被告李*及韩**由接送站接送并负责中午的午饭及休息。2013年5月31日下午5点30分左右,上述三个孩子在接送站院内玩耍,被告李*蹲着,原告从李*头上往过跳,没跳过去,摔在地上把牙磕坏。原告先后多次到解放**1医院和北京**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53.76元,交通费526.5元,共计2580.76元。期间原、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被告李*给付原告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在被告闫**开办的接送站玩耍时,原告受伤。当时原告差2个月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刚11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闫**开办接送站,应对被接送的孩子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的义务,孩子的监护人应对孩子尽到教育义务。原告应对自己玩耍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对自已的受伤后果负一定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教育义务,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被告李*在与原告玩耍时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其监护人未尽到教育义务,也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闫**开办接送站,未对被接送的孩子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闫**赔偿原告韩**医药费、交通费2580.76元60%u003d1548.46元;二、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靳*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2580.76元20%-200元u003d3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韩**在被上诉人闫**开办的嘉馨接送站内玩耍时,因被上诉人李*虚闪,造成上诉人韩**跌倒在地,导致两个前上门牙磕去约三分之一造成牙外伤。后上诉人韩**到解放**1医院、北京**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等4000元左右。牙的治疗是一个复杂漫长的过程,需要到成年后方能固定修复,期间极易反复,且随时可能出现不乐观的情况。现北京**医院一颗人工种植牙约需要费用2.5万元,两颗约5万元,还不包括每年的检查治疗费用。由于治疗过程延续数年,医院不能提供上诉人医疗费用的预计金额。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闫**开办嘉馨接送站,对看管的孩子未尽到看管责任,其应当予以赔偿并赔礼道歉。被上诉人李*致伤上诉人身体并造成精神损害,其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牙的后续治疗费用,而仅限于部分发票费用,是对上诉人权益的非充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闫**、李*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相差不到两岁,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从行为与本人的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分析,当时韩**与李*是正常的玩耍行为。监护人对自己的孩子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韩**受到的伤害,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闫宝云作为接送站的管理者,应对被接送的孩子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的责任,其对被接送的孩子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应对韩**的伤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在与韩**玩耍时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其监护人也应对韩**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按2:6:2的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并未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精神损害,无需进行精神抚慰,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张民终字第607号
  • 法院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宇泽。

  • 法定代理人韩新春。

  • 法定代理人闫丽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宝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

  • 法定代理人李新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少博

  • 审判员武建君

  • 审判员马瑞云

  • 书记员武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