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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19日,原审原告韩**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21日中午,原告承坐被告出租车因关闭车窗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不仅不接受批评,反而停车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手小指关节受伤,住院七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71.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60元、法医鉴定费248元、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3779.8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韩**的无理要求,也不会支付这些款项。2013年6月21日13时许,气温高达33℃、34℃,我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张市妇幼保健院门诊部门口,韩**招手拦车,我等了十几分钟左右,一个女人抱着一个孩子上了车。开车后,韩**说话粗鲁,要求我将车窗关上,我将其余三块车窗都关严了,挨着我的左前窗玻璃关了一半,韩**坚持要求我把窗户关严,我说天气太热了,满脸都是汗。韩**不听我说话,还骂我。这时车行驶到了商业银行门前停下,我要求韩**换个车,我说我实在挣不了你的钱。这一下激怒了韩**及其妻子,两人坚持不换车,一起骂我,韩**还回手打了我头一拳,然后下车。我紧跟着追下了车,与韩**扭打在一起。我体质虚弱,被韩**按倒在地,我头附近立着“禁止停车”的广告牌,韩**用拳头击打我时有一拳打在牌子上受伤,上述情况有监控录像证明。我与韩**是互殴。我也受了伤,此事造成我的右手小指肌腱断裂。韩**应赔偿我的一切医疗费及经济损失。

原审反诉原告赵**诉称,2013年6月21日中午,原告与乘坐车的被告因关闭车窗发生口角,被告不仅张口骂人,还先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手小指肌腱断裂。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赔偿医药费10000元,治疗期间伙食费、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1000元。反诉费用由韩**承担。

原审反诉被告韩进臣辩称,我不承认赵**的说法。赵**打我后,我的右小指肌腱断裂,根本不可能将被告打伤。监控录像都有,让事实证明,赵**刚才陈述的不属实,赵**的车没有被扣5、6天,被告说我在车里打他,根本不是事实。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1日13时许,韩**乘坐赵**驾驶的出租车,因关闭车窗二人发生口角,赵**停车后,下车与韩**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韩**右手小指掌关节背侧受伤。此次纠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出警处理,并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张*(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罚款伍*元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手外伤;2、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吻合术后。住院天数5天。原告韩**提交的证据有:1、张*(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的情况;2、二五一医院2013年6月26日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票据一张(3655.38元),住院通知单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2013年6月21日门诊费票据5张(2056.42元),2013年6月28日门诊费票据一张(15元),2013年6月30日门诊费票据一张(15元),2013年7月2日门诊费票据一张(15元),2013年7月4日门诊费票据一张(15元),2013年6月21日伤残人右手可调矫形器发票一张(1400元),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费用。3、2013年7月31日收据一张(6元),拟证明费用清单打印费用。4、交通费票据16张(160元),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5、上衣、裤子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6、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挂号费收据一张(8元),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收据一张(40元),技术鉴定收费收据一张(200元),拟证明原告花费的法医鉴定费用。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对证据2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住院通知单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票据认为无法显示原告伤情,对证据3、4、6认为无法显示原告伤情,对证据5是否是事件发生当时所穿的衣物不清楚。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韩**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3年6月21日伤残人右手可调矫形器发票一张因无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5关联性不予认定。反诉原告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赵**认为该笔费用为停车费。2、2013年6月22日张家**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反诉被告韩**对反诉原告赵**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反诉原告赵**提交的证据1与赵**反诉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调取2013年6月24日韩**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6月24日张**(系韩**妻子)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6月24日赵**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两张,监控录像一份,原告韩**对赵**询问笔录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对以上证据中韩**及张**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被告虽对对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韩**受伤并因此受到损失,被告赵**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发时商业银行外的监控录像显示,双方在车尾部发生争执,后言语不和双方扭打在一起,虽原告韩**先动手,但被告赵**应采取更好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且赵**作为一名从事旅客运输服务的服务者,在此次事件中的言语、举动以及提供的服务均有不当之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此次事件的起因,原告韩**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及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作用力,被告赵**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韩**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其中包括鉴定检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因无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期间的,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韩**主张交通费,根据出、入院检查情况,酌情支持3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情及受伤程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法确认其提交的衣物是否系事件发生当时所穿衣物,及由于发生殴打时损坏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71.8元、鉴定费用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日30元/日u003d150元),交通费30元,共计6199.8元,被告赵**应当按照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韩**3719.88元。对反诉原告赵**的各项主张,因反诉原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反诉原告赵**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3719.8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赵**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赵**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未对赵**的出租车被派出所扣六十天的经济损失调取证据,不予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打在广告牌子上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右手小指被被上诉人打成肌腱断裂,应由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服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和韩**发生纠纷导致韩**受伤并因此受到损失,赵**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韩**先动手,但赵**应采取更好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理应互谅互让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而不应采用过激的言行解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此次事件的起因,韩**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及造成韩**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原审判决认定赵**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赵**要求赔偿的各项主张,因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张民终字第616号
  • 法院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韩进臣。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晓鸣

  • 审判员王潇

  • 审判员马瑞云

  • 书记员张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