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2014.290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9日,原审原告孙**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吴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31.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吴*驾驶汽车带吴*路过金*小区门口时,不慎将路边的水溅到原告身上,吴*、吴*下车后双方发生殴打,被告吴*从汽车后备箱拿出铁锹将原告打伤。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工人新村派出所出警后调查了案件经过,并委托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据此结论和调查结果,公安机关作出张**(工)行罚决字(2013)第3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伤后被送往张家**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经张家**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2周;3、不需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供张家**医院医学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药费6096.17元的情况;提供张家口市桥东区好帮手搬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误工费1609元;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票据3张,主张技术鉴定费278元;出示河北北**三医院出具的票据1张,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提供张家口市客运出租车定额发票22张,主张交通费300元;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52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当天的花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强行住院,恶意扩大伤情,所以对之后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费用因认为原告系自己强行住院,因此对后续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两张,系案发当天晚上十点多在医院拍摄,证明当时原告身上根本没有溅到水,并且照片中原告的皮肤颜色青一块紫一块,证明原告当时是酒后状态;提交被告方与派出所办案民警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的眼晴系旧伤,应予剔除其治疗眼睛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认可拍摄的是原告,但并不能确定拍摄时间,身上没水是因为水渍已经干了;原告对谈话录音认为是起诉后录的,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另因原告被被告殴打了头部,所以才做了相关的头部检查,与原告旧伤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致人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与原告孙**因机动车行驶溅水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行为违法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为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此次打架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在处理事情的时候存在不理智的言行,故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是酒后行为并首先挑衅被告才导致发生本案,因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孙**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096.17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剔除原告医治眼睛旧伤的费用和强行住院花费的费用,但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相关医疗费关联性的申请,因此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周的误工费1609元(41946元/年365天14天),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一份、张家口市桥东区好帮手搬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主张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年均工资41946元低于实际标准),不违反法律,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技术鉴定费278元,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出具了相应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和伤情,酌情认定1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系强行住院就医所发生不应予以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吴*赔偿原告医疗费60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1609元、技术鉴定费27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123.17元的70%,即7786.2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的理由为:一、孙**是强迫医院门诊以“头外伤”收住入院,而其头部左眼眶的内侧壁塌陷陈旧性骨折,并非是在此次纠纷中造成。有以下5组证据可以证明:1、2013年6月28日张家**医院门诊检查X线片;2、张家**医院入院记录;3、张家**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录;4、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述5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其伤位置只有左上臂和臂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不需要住院治疗;(2)、其左眼眶眶内侧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打架纠纷无关联。而一审判决书中对以上5组证据不采用,只片面采用左眼眶内壁骨折而隐瞒了“陈旧性骨折”和“左眼有外伤手术史”的事实。

二、孙**住院不是在疗“伤”,而是在解救醉酒治“旧伤”和体检。上诉人把孙的住院资料和费用清单提供给医学界人士,咨询有关情况,得到的解释是,药费中绝大部分是用于治疗醉酒和旧伤的,住院化验、放射是重复检查,而且没有必要。上诉人在一审对被上诉人所用药物的关联性提请鉴定,原审法院答复上诉人申请书的内容不能做鉴定,并不是在判决书中“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相关医疗费关联性的申请,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的事实。

三、发生本案孙**是挑起事端的人,借以达到敲诈钱财的目的。孙**以上诉人雨天驾车将积水溅到他身上为由,猛烈敲打上诉人车窗玻璃、骂人,并且不依不饶,先动手打人,后双方发生对打。上诉人面临被治安处罚时,孙**提出索赔5.6万元,最低3万元的敲诈数额,给钱就了事,不给钱就要求拘留,暴露出孙**敲诈钱财的真实目的。上诉人据理力争结果被行政拘留、罚款,但孙**的敲诈目的没有达到。

原审原告孙**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孙**是强迫医院门诊以“头外伤”收住入院,而其头部左眼眶的内侧壁塌陷陈旧性骨折,不是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孙**以“头外伤”收住入院,是医疗机构以其医疗专业知识对被上诉人的伤情经诊断作出的判断,其伤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由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决定,上诉人主张孙**是强迫医院住院,其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孙**住院不是在疗“伤”,而是在解救醉酒治“旧伤”和体检。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的住院资料和费用清单经咨询医学界人士,意见是,药费中绝大部分是用于治疗醉酒和旧伤的,住院化验、放射是重复检查,没有必要。但上诉人对该主张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是否存在重复检查及其所用药物与本人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征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得到的答复是可以进行鉴定,但鉴定的费用需要7000元-8000元,该费用已与本案的赔偿额相当,经合议庭研究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属于损失的再次扩大,不符合鉴定的目的,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所诉发生本案孙**是挑起事端的人,其行为是借以达到敲诈钱财的目的,因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孙**的行为,已认定其在处理纠纷时存在不理智的言行,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判决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孙**有敲诈钱财的目的,可到有关处理敲诈的部门要求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4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张民终字第290号
  • 法院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 委托代理人吴堂全,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少博

  • 审判员马瑞云

  • 审判员武建君

  • 书记员武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