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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家口**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通**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通过金秋旅行社报名外出游玩,在返回过程中6月2日晚上10点原告乘坐被告通**司提供的旅游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化稍营处车遇紧急情况急刹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原告已经出院休养,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另被告通**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乘客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5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1900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19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乘客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所起诉的各项费用均在承保的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向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法的真实发生的予以赔偿,其他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金秋旅行社出具的证明一份,2、金秋旅行社与被告通**司的包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乘坐冀G客车,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通**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3、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票据4张,病历一册、明细2张、放射诊断报告单3张、出院、住院通知单各一张,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的情况。4、张家口市万宁快捷酒店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2014年3、4、5月工资表一份,此酒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万宁快捷酒店(后变更为易佰连锁酒店)担任前台领班,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休假2个月,主张误工费100元/天19天u003d1900元。被告通**司质证对证据3、4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时间是6月4日,事故发生是在6月2日,对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是因此次事故造成,提出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既然现在万宁快捷酒店已经变更为易佰连锁酒店,公章却不是,所以说此证据前后矛盾。原告解释店面变更为易佰连锁酒店,工商营业执照、公章还没有变更。原告庭审中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u003d570元,护理费100元/天19天u003d19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通**司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

被**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冀G、冀G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二张,证明以上两辆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被**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金秋旅行社所包车辆为冀G大型普通客车,当时给保险公司理赔时所出证明是金秋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失误。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回公司核实。证据2应该是金秋旅行社出具证明,而不是被**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被**公司找我公司索赔时提供的金秋旅行社出具的证明的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的车牌号为冀G,不是通**司在我公司所投保的冀G。冀G车辆不是我公司所保险的车辆。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规则。通**司质证不予认可,经核实发生事故是冀G车辆。2、保险公司对同车旅行者裴**的调查笔录一份、裴**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出险的车辆与原告所诉的车辆不符。原告质证对调查笔录不认可,调查笔录和所谓的裴**说的内容和本案无关。被**公司质证对三性有异议,首先保险公司是单方调查员做的调查笔录,同时没有被调查人的相关信息,被调查人是否和本案的原告同乘坐一辆车不清楚,对于被调查人当时是否乘车是否受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通**司无异议且提供证据1、2,保险公司提供了反证1、2,相较原告与二被告三方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通**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金秋旅行社所包被告冀G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及保险公司提出质疑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与被告通**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通**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到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住院,故对此证予以认定。证据4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收入情况,误工期应以住院期间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参加金秋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乘坐被告通**司为金秋旅行社提供的冀G大型普通客车。2014年6月2日晚在返回途中,车辆行驶至宣大高速化稍营处,因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3日到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于6月4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528.26元,住院19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系张家口市万宁快捷宾馆职工,月工资3000元,因此事故造成误工。另查,被告通**司就车牌号为GB6357、GB6358两辆大型普通客车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通**司的正在从事客运活动的大型普通客车,因车辆驾驶员行驶中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通**司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并非是在该公司投保保险的冀G车辆,而是在该公司未投保保险的冀G号车辆,依通**司提供的冀G、冀G二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对被告通**司所述的是由于金桥旅行社工作人员失误将车牌号冀G写错为冀G后更正再次出证明的陈述予以认定。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28.26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费为30元19天u003d570元,护理费100元/天19天u003d19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00元/天19天u003d1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28.26元、住院伙食费57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900元,共计9898.26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通**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医疗费5528.26元、住院伙食费57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900元,共计9898.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依法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张**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680号
  •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张家口市万宁快捷宾馆职工。

  •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世纪路15号。

  • 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梦元,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 代表人丁*,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武剑虹

  • 书记员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