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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刘**、中煤张**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刘**、中煤张**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煤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9时30分,我到煤机厂浴池洗澡,因用水与被告刘**发生争执,被刘**咬掉右手小拇指末节,在张**属医院住院治疗10日,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没有咬原告的,原告说是10级伤残这个不属实,原检查院已经撤诉了,法医鉴定我认为不属,我要求重新签订,我们打完架以后我就没有见到原告受伤。

本院查明

被告煤机厂辩称,第一,原告沈**和被告刘**之间的打架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法判决。第二,我公司和刘**没有雇佣关系。第三,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沈**和被告刘**之间的打架行为,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原告沈**和被告刘**之间的打架行为,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详查,依法支持我方主张,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煤机厂浴池洗澡,因用水与被告刘**发生争执。为此,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右手小拇指末节被咬掉。为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874.24元。经原告申请,张家**定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3个月。3、护理期间1人30天。据此,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共计70692元。

另查,煤机厂浴池属于被告煤机厂所属部门。

原告提供证据有1、刑事庭审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2、鉴定报告书一份,3、医药费1张,金额5874.24元,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600元,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143元。5、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收费收据3张,金额278元。被告刘**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我需要申请重新鉴定。证据3我不知道医药费是否是真是假。被告煤机厂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责任承担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证据2,被告刘**于庭下以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因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系被告煤机厂浴池的搓澡工,因此被告煤机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874.24元,且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间为3个月,且原告主张的参照河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误工费为10632元。护理费,鉴定结论护理期间为1人30天,原告主张每日按10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认为80元/日较为适宜,故护理费为80元/日30天u003d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相关医疗证据证实,原告住院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9天u003d27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伤残等级为10级,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计4516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为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因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874.24元、误工费10632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993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煤张家口**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医疗费5874.24元、误工费10632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9936.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依法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1112号
  •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沈**,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无业。

  • 被告中煤张家口**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区煤机路1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崔宇

  • 书记员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