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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23时许,原告田**与麻将馆老板王*打麻将时发生纠纷,王*追到9号楼的楼道内,双方发生厮打。后田**返回麻将馆交牌钱时,王*用棒球棒打了田**的头部和肩部,致使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由于原告生活困难,拿不出住院押金,故只能接受门诊输液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8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和田**一起打牌,田**因为输钱不想继续玩儿牌。由于牌桌上面有其他牌友,别人说他输钱就走,我追原告,我与原告在原告家楼道里厮打起来。打完之后我就去了麻将馆,原告就追来了,就发生了二次打架。之后在麻将馆原告也没有给我牌钱。原告陈述的给我牌钱不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看一下原告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3时许,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福安街小区9号楼下的麻将馆内,原告田**与被告王*打麻将时,因玩牌发生纠纷,王*追到9号楼楼道里,双方发生厮打,后田**返回麻将馆里交牌钱时,被告王*用棒球棒打了田**头部和肩部。事后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处理,作出东*(胜)行罚决字(2014)第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前往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和张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3367.7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83.5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2、张家**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解放**医院医疗收费专用收据9张、挂号费票据6张。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我们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院救治的诊断证明。3、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3页。被告认为,对单位出的证明4月到5月请假的记录,没有证明的合法性。工资比照也是4月份的工资,按照国家规定,只是赔偿住院期间的损失所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4、张家**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张家**医院住院通知单一份、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二五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历本一份、河北北**一医院影像报告一份。被告认为,对于上述诊断证明,因为没有医院医生的相关处方、没有化验检查单据,无法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因此对于以上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证据2、4,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其支出的医疗费用,故应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可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将原告田**打伤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并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处理。因此被告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367.2元,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因其未能说明交通费产生的用途及时间,故对相关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学证明及鉴定结论证实治疗原告伤情所需的误工期间。故对原告主张21天的误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诊断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分别前往解放**医院及张家**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间为7日,计误工费为1294元/月30天7天=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医疗费3367.2元、误工费30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为3819.2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1040号
  •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

  • 委托代理人郭镇良,河北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华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王永革,1962年10月4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崔宇

  • 书记员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