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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闫玉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闫玉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一个癌症患者,在2010年北**医院做了剥离手术,诊断报告是恶性胃肠间质肿瘤,经过吃药和自己平时注意饮食的保健,保持心情乐观,在北**医院多次复查,结果都非常好,均已康复。2012年闫玉花向我宣传,推荐保健品,经常打电话向我推荐三生保健品,并让我加入三生会员。三生经销店闫*对我说,三生的保健品产品世界一流,说能治疗癌症及各种疾病。我向闫玉花讲述了我的病史。我在2013年3月8日加入三生会员,交会费25000元,吃了他们的保健品,海狗丸、海狗油、角鲨烯。我在吃的过程中每天大量喝水,身体发肿,嘴上起大泡,流鼻血,肚子疼。我发现身体异样后,于2013年5月15日在北**医院做了增强CT检查,结果是胃肠间质肿瘤复发,下腹盆腔多发占位,明显增大,增多,右下肺结节。把病情告诉闫玉花和闫*经理,闫*联系三生医学专家,我把报告和不良反应和三生专家说明。专家说癌症患者不能吃海狗丸、海狗油,让我马上停用。三生总代理张*给我打电话说,癌症患者是不能吃海狗油、海狗丸的,也让我停用。事情发生后,他们不给解决还发恐吓信。我经过北**医院的治疗,让我吃索坦药,两个月就花了104986元,让我终身服药,每个月去北京取药,还有一些其他的辅助药等。现起诉至法院要求闫玉花赔偿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刘**同为张家口市第一制皮厂下岗职工,很多年未见过面。2012年11月见面闲谈后,刘**到店里听了产品介绍。听完后她说这个公司的产品好,她要做高级会员,并自愿加入了三**司,并与其签订了协议,成为三**司的正式会员,还自愿缴纳了25000元会费,成为三**司产品的消费者。我与刘**同为三**司产品的消费者,我既不是三**司的生产商,也不是三**司的经销商,更不是具体承办人。刘**的一切活动都是与三**司和张家口市桥东区保健食品店店长闫*(法人)直接打交道和具体洽谈产品购销事宜,并由闫*履行相应的手续。在三**司期间,我从未收过刘**一分钱,也未领过或代其领过其购置的公司的任何产品,所有一切都是刘**和闫*直接打交道,我并不知情。刘**在起诉书中所述,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搞错了起诉对象和责任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一单位同事。原告经被告介绍加入三**司并成为三**司产品的消费者,开始服用三**司的产品。服用一段时间后,感觉身体不适,并到北**医院检查身体。三**司专家建议其不能服用三**司产品,原告便找到张家口**者协会。经该协会调解,原告与三**司产品经营者张家口市桥东区海聚保健食品经销部(负责人闫*)达成调解协议:“1、经营者退还消费者购货款人民币25000元:2、经营者考虑到消费者身患疾病经济困难,自愿向消费者一次性捐助人民币35000元。”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她认为病情复发与被告有一定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100000元。原告提交,1、三**司的营养搭配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司说癌症患者可以吃海狗丸;海狗油介绍(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司能治疗癌症;角鲨烯软胶囊瓶一个,证明这个产品也可以治疗癌症。2、中**基金会索坦患者援助项目入组患者随访领药手册复印件一份(2张),证明原告吃索坦药;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花费104985.64元医疗费。3、2011年三份及2012年两份CT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身体正常,癌症没有复发;2013年两份、2014年两份及2015年一份CT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吃三**司海狗丸、海狗油、角鲨烯使癌症复发。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是三**司的营养搭配表(复印件)、海狗油介绍(复印件),但与其无关;角鲨烯软胶囊瓶是三**司的,不认可是治疗癌症的,与其无关。2、中**基金会索坦患者援助项目入组患者随访领药手册(复印件)一份,被告称不清楚;不认可北**医院门诊2张收费票据,因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3、对上述所有CT影像诊断报告单,被告称均不清楚,且与其无关。庭审中,被告提交1、闫*与原告的张**工商局和张家**者协会调解协议书一份(2015)第005号(复印件),证明张家口市桥东区海聚保健食品经销部法人闫*退还了原告购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一次性捐助原告人民币35000元;2、提交三张产品销售凭证,证明是消费者吃三**司产品的领货凭证,都是向闫*领产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张**工商局和张家**者协会调解协议书(2015)第005号,张家口市桥东区海聚保健食品经销部法人闫*给了我60000元;对三张产品销售凭证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三**司产品的消费者;原告购买使用三生保健品后身体出现不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产品的销售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初字第724号
  •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被告闫**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翁腾飞

  • 书记员张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