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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家口**桥小学、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家口**桥小学、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张家口**桥小学法定代表人郑*、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房屋与被告学校一墙之隔。2014年6月18日,被告学校将教室由平房改建为三层楼房,因原告采光受到影响,并且施工噪音给原告及家人极大困扰,原告前往被告处交涉,遭到被告学校校长推诿,被告还雇佣建房工人李**等人将原告殴伤。原告报案后,经万全县中医院诊断,原告腰椎体陈旧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从此视物模糊,经常头晕头疼。因无故被殴,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但被告除当时给原告负担2000元药费,给原告3000元现金外,拒绝再为原告进一步治疗。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出资全面检查身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口**桥小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我校在新建教学楼是否影响原告住处采光问题上没有过推诿;2、我校新建教学楼是政府行为,建设单位为张家口市桥西区教育局(甲方),施工单位为宣化**公司(乙方)。李**是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校方与乙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校方没有雇佣乙方及其手下工人在自己的教学场地内发生冲突事件。

被告李**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是工地施工方负责人,原告说她家遮光,我和她说遮光你可以找教育局,对于遮光问题我们施工方已经往南移动了5米,当时原告与我方协商一致,双方都认可。工程封顶浇筑那天,原告躺在搅拌车底下,影响施工,我们施工方的2个人把她抬了出去。后经派出所协商处理,派出所让我们施工方将原告送往医院,我方共给原告现金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家**教育局将桥西区苏**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18日上午,在桥西区苏**小学院内,原告杨**与该小学教学楼工地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原告向张家口市公安局东窑子派出所报警称在纠纷中被施工人员打伤。派出所出警进行了现场询问,本案被告李**否认殴打原告。后施工方派人将原告送往万全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腰1椎体陈旧性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因原告住院期间双眼视物模糊,万全县中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万全县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630.82元。后原告到河北北**一医院、张家**医院对其眼睛进行检查,共花费249元。事发后,被告李**先后共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另查明:张家口市公安局东窑子派出所曾于2014年10月23日,组织杨**、李**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当时赵伟代李**签字。后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为其继续出资检查身体并赔偿诉称的上述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资检查身体,需对其身体情况是否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鉴定,但其无法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出资全面检查身体,因事发后被告李**已经出资为其进行了检查治疗,如需继续治疗,需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而原告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因其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0元,结合本案引发纠纷的原因及损害后果分析,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初字第773号
  •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苏家桥小学

  • 法定代表人郑*,系该校校长。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汉卿

  •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