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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宣**一中学、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宣**一中学、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胡伟业,被告宣**一中学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就读于宣**一中,2013年9月至2014年期间,该校教职工李*以原告违反学校纪律等方式要挟,多次将原告捆绑后带至其所在的第一被告的教师宿舍和其附近租住的平房以及位于宣化区的家中,强行让原告全身裸体,并施以蒙着双眼,堵嘴,反绑双手、捆绑双腿,铁夹加生殖器,并强迫原告做俯卧撑、蹲起运动等手段,对原告非法拘禁和人身侮辱,在此过程中,第二被告李*均进行了录像、拍照,并以此为威胁原告保密的理由,长期逼迫原告就范,对原告进行了多次、多种类的身心摧残。第一被告在知道李*有此前科,仍安排他到政教处工作,为其犯罪提供了便利。由于频繁的摧残,原告患上了应激性精神障碍-严重的抑郁症。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5892.5元,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待鉴定后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张**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北大**六医院门诊病历;

2、居民户口本登记内页;

3、交通费票据原件、检查费票据原件、住宿费票据原件、餐饮费票据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宣**一中学辩称,李*作为被告学校的老师,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情,经过公安、法院出面,有些证据已经确认,教育系统已将原校长免职,相关老师已经撤职,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宣**一中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称,对原告诉讼请求陈述的情节有异议,不是将原告捆绑后带至教师宿舍,租住的平房和顺城街的房屋,是到了之后捆绑的,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李*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示证、质证,对原告出示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出示的第1项证据,被告宣**一中学无异议,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抑郁发生有多种原因,与被告的行为有多大关系无法确定;经评议,两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系有资质的医院出具,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患的情况,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2项证据,被告宣**一中学和被告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3项证据,被告宣**一中学无异议,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规定食宿费、餐饮费可以报销,治疗中的交通费可以认可,不应包括诉讼中的交通费;经评议,交通费票据中33张,金额1363.5元系原告由亲属陪伴到医院就诊来往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支出,属于正常合理支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中11张,金额1870元系加油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医药费、检查费票据560元,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1338元,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住宿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相互吻合,且住宿人员是原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治疗等费用的合理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餐饮费票据其中7张,金额681元是正式票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中1张是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宣**一中学为全封闭管理的学校,被告李**该中学政教处老师,在校负责军训、上操、检查卫生等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以原告在校有违纪行为为由,多次将原告带至其所在的被告宣**一中学处的教师宿舍和其附近租住的平房以及被告李*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顺城街的家中,对原告实施蒙住双眼,堵嘴、反绑双手、捆绑双腿等行为,要求原告做俯卧撑、蹲起运动,且对该过程进行录像、拍照,并以此要挟,要求原告保密。

2014年7月25日,原告到北京**医院进行治疗,支出诊疗费560元、其他支出681元、住宿费1338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到张家**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抑郁障碍,需治疗,在北京和张家**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1363.5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技鉴定研究所对李*侵权行为与原告精神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退案函,意见为:1、对因果关系: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大部分病因不清,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2、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功能性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无相关鉴定标准,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超出我所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项证据及被告李*的当庭陈述均能证实其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张家**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北京**医院的门诊病历均证实原告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技鉴定研究所对李*侵权行为与原告精神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虽以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大部分病因不清,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出具了退案函,未出具鉴定意见,但并未认定被告李*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贺**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被侵权时,年纪尚小,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身体、精神正在成长发育期,心智还不健全,被告李*利用职务之便对一个未成年人实施多次体罚,手段恶劣,历时较长,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要挟,对原告的身体、心理健康造成一定伤害是符合常理的,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曾经患有史证据资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贺**所患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患与被告李*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李*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宣**一中学系全封闭管理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其在实施教育和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职责,在得知其教职工李*侵害原告贺**的相关情况后,亦未及时进行妥善处理,致使被告李*侵害原告的事实多次发生,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以致原告发展成中度抑郁症,被告宣**一中学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宣**一中学并未对原告贺**实施加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被告李*的加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与过失,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宣**一中学应就其未尽管理、保护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鉴于被告宣**一中学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管理不当并未直接造成原告刘**患病的后果,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宣**一中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现在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诊疗费560元,其他支出费用681元,住宿费1338元,交通费1363.5元,共计3942.5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求,现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各项损失共计2365.5元;

二、被告宣**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各项损失共计157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30元,被告宣**一中学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县民初字第119号
  •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贺**。

  • 法定代理人张贺峰。

  • 委托代理人胡伟业,内蒙古锡林浩特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宣**一中学,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沙岭子镇二里半村。

  • 法定代表人赵**,校长。

  • 委托代理人陈洪峰,系被告宣化县第一中学办公室主任。

  • 被告李*,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永

  • 审判员康伟

  • 审判员闫格

  •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