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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贾**、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庞**与被告(反诉原告)贾**,被告贾**、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被告贾**、贾**、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3月24日上午,原告给自己地里送粪时发现自家开发的荒地被人用土垫占,经过打听得知是被贾**雇佣推土机占有。为此,原告到被告贾**家中进行核实,并要求贾**和自己一起去看现场。到达现场后因言语不和,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贾**首先用手打到脸部,并把原告按倒在地。原告儿子庞**看到上述情况便上前拉架,拉开后被告贾**打电话把其两个儿子贾**、贾**叫来。三个人一起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当场昏厥。等原告醒来时,发现自己已经躺在宣化县医院病床上。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挫伤,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住院10天后回家疗伤。事发后,宣化县公安局洋河南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依仗自己在村里的权势,无端占有原告辛辛苦苦开发的荒地,甚至连一声招呼都不打。在原告和其协商、沟通时,被告仍然态度蛮横,还对原告进行打骂,其所作所为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解决纠纷,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除赔偿上述费用外,还赔偿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葵花青苗损失200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贾**、贾**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承包地四方地顶堰在渠沟的西边,渠沟呈V型。从2014年起原告不断在渠沟底部挖土,被告的承包地被原告掏空,悬空吊起,被告的承包地面临坍塌和土地流失的危险。2015年3月15日为保证承包土地不被破坏,被告雇佣本村铲车对废弃沟渠进行填垫,目的是对承包地的保护,是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故意破坏村民耕地,并强占我填垫沟渠土地。2015年3月23日晚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解决土地问题。因我在上夜班,第二天我一人来到地里,原告是父子俩人,一见面原告就破口大骂,上手打人。后周边地里干活的两个人过来劝阻拉架才平息。我忍着剧痛给村干部打了个电话,说明情况,又给我两个儿子打了电话,让儿子送我到医院就医。因派出所警察说打架新农合不给报销,所以我被打伤后因没有钱未住院,只到医院、卫生室治疗在家养伤。此时原告大儿子已逃离现场,过一会儿村干部来了,有贾**、孙**还有镇里的包村干部,随后我的两个儿子也来了,见到我满脸是血躺在地上,我大儿子贾**非常气愤上前打了原告一巴掌,村干部和我老伴赶忙上前劝告住拉开。原告大儿子也跑来,手持铁锹向我两个儿子劈来,村干部和田**、贾**、贾**急忙从原告大儿子手中抢出铁锹把他们拉开,随后原告大儿子反恶人先告状报了警,住院7天对法院谎称住院10天,派出所来了4人,原告说我和儿子打他,至此派出所、二台子村书记贾**、洋河南镇包村干部孙**当场宣布对我雇佣铲车花5600元推平的沟渠新增3分耕地原、被告谁也不准使用待法院判决后再行耕种。然而原告却不顾镇政府及**派出所规定,原告强行在我填垫的地里种植葵花,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按每亩产2000斤玉米计算2000元收入,应该赔偿我600元损失费。被告贾**称只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别的没有打。被告贾**称与哥哥贾**到地后,就没有打原告,就把贾**送医院了。

反诉原告贾有义诉称,反诉原告将自己地边的荒地垫起,2015年3月,反诉被告颠倒黑白,硬说荒地是反诉被告的,2015年3月24日,反诉被告与其子庞**算计好,将反诉原告从家中叫出,到地上后,反诉被告与庞**就对反诉原告破口大骂,接着动手暴打反诉原告,将反诉原告面部打伤,腰部疼痛,不能动,反诉原告的孩子贾**、贾**到后,反诉被告与庞**又动手打反诉原告,贾**、贾**为制止反诉被告和庞**打人,双方厮打起来。后反诉原告到宣**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00元,在家休养二人月。现反诉被告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对其进行赔偿,在本次打架中,反诉原告也是受害人,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对反诉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

反诉被告庞**辩称,我一分钱也不赔偿,医疗费不应赔偿,误工费我虽按两个月请求,但只计算40天,在洋河大桥等活儿不可能天天有活儿,反诉原告贾**把我打成轻微伤,贾**说的不符合事实,我是外村来的,他们欺负外来人,是无理取闹,现村书记是反诉原告的侄儿,向着反诉原告。被告贾**说没有打我,但为什么会被拘留10天。村干部在我们打架的时候并不在场,是他们三个人打我一个人,现在我仍头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在宣化县洋河南镇二台子村村南,被告贾**(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庞**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被告贾**用拳头打原告庞**的脸部、胸部,原告庞**用手抓被告贾**的脸部。原告庞**儿子庞**用铁锹捅贾**的腰部。被告贾**后打电话叫来被告贾**、贾**,被告贾**用手扇原告庞**的脸部,用脚踹原告庞**腰部。被告贾**和原告庞**的儿子庞**厮打过程中,被告贾**用拳头打庞**的头部。2015年7月28日,宣化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宣*(洋)行罚决字(2015)第0310、0311、0312、0313、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庞**罚款200元整;决定对庞**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整;决定对被告贾**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整;决定对被告贾**罚款200元整;决定对被告贾**罚款500元整。2015年4月24日,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对原告庞**、被告贾**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的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贾**的鉴定意见为: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庞**支付鉴定费200元,反诉原告贾**支付鉴定费258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庞**到河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9日,共计6天,经诊断为:1、**颞部软组织挫伤,2、左面部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痛;4、左胸部软组织挫伤,5、口腔粘膜裂伤,支付医疗费2259.4元;反诉原告贾**到河北**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5元。庭审中,被告贾**对原告庞**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庞**治疗中用药多数是治疗脑梗和脑血管的药物,与本案关系不大,不是治疗外伤的药物。原告庞**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明确由自己承担对原告庞**的赔偿责任,被告贾**、贾**均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河北**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贾**与原告庞**因土地问题发生打架,且被告贾**之子贾**、贾**与原告庞**之子庞**均参与打架,因打架致原告庞**、被告贾**受伤。在打架过程中,被告贾**、贾**与原告庞**均有肢体接触,故被告贾**与被告贾**应对原告庞**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反诉被告庞**与儿子庞**与反诉原告贾**均有肢体接触,故反诉被告庞**与儿子庞**应对反诉原告贾**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贾**在打架过程中并未与原告庞**发生肢体接触,故被告贾**对原告庞**受伤的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庞**及其子庞**与被告贾**、贾**发生打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发生原因等情况,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应以50%与50%确定为宜。对于被告贾**与被告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虽被告贾**明确由自己承担对原告庞**的民事责任,且被告贾**同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贾**与被告贾**在打架中均与原告庞**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庞**受伤,被告贾**与被告贾**的任一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原告全部损害,但二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却造成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被告贾**与被告贾**无证据证明事件责任的大小,故被告贾**与被告贾**应对该事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反诉被告庞**与其子庞**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贾**现提出反诉,仅起诉庞**为本案反诉被告,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反诉被告庞**与其子庞**在打架中均与反诉原告贾**发生肢体接触,致反诉原告贾**受伤,反诉被告庞**与其子庞**的任一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反诉原告贾**全部损害,但二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却造成反诉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因反诉被告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事件中责任的大小,故反诉被告庞**与其子庞**应对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庞**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提交河北**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259.4元的票据1张,另外740.6元医疗费无票据。对此尽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中用药多数是治疗脑梗和脑血管的药物,与本案关系不大,不是治疗外伤的药物。但因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打架后即到河北**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根据其伤情进行治疗,原告在河北**民医院接受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为因打架支出的正当费用,故依法确认原告所提交河北**民医院的相关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0.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259.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请求每天30元,计算1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3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住院6天,故应以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票据。因交通费的支出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治疗期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原告主张2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原告以每天150元计算两个月的误工期限,但原告因打工的性质以40天确定误工期。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有误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所提交的住院病案中亦未明确误工时间,故应以原告接受治疗6天的时间确定误工时间,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宣化县洋河南镇二台子村村民,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误工费为253.32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原告请求以1个月为营养期,1天以10余元计算,请求营养费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所提交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明确为“普通饮食”,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0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该有医嘱,看是否需要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所提交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记载为“Ⅱ级护理”,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无医嘱,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对于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元。对原告主张有葵花青苗损失2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虽与被告系因土地问题发生打架,但对于地上植被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对此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反诉原告贾**主张的医疗费1300元,提交河北**民医院出具的金额合计为993元的票据5张,其中包括鉴定费258元,另外307元医疗费无票据。反诉被告庞**对河北**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河北**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7元,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确认反诉原告的医疗费(包括鉴定费)为993元。对反诉原告贾**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提交张**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反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可以随便写。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反诉原告未提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反诉原告仅在打架当日到河北**民医院接触治疗,故应以反诉原告接受治疗1天的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故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反诉原告为宣化县洋河南镇二台子村村民,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误工费为42.22元。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反诉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庞**请求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2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3.32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692.72元。被告贾**、贾**应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846.36元,因被告贾**与被告贾**应平均承担对原告庞**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贾**与被告贾**分别应赔偿原告庞**各项损失费用923.18元。

对于反诉原告贾**请求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包括鉴定费)993元、误工费42.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5.22元。反诉被告庞**与其子庞海城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17.61元,因反诉被告庞**与其子庞海城应平均承担对反诉原告贾**的赔偿责任,故反诉被告庞**应赔偿反诉原告贾**各项损失费用为308.8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有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23.18元;

二、被告贾*满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23.18元;

三、被告贾**对原告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贾有义医疗费(包括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8.81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贾**负担21元,由被告贾**负担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反诉被告庞**负担25元,由反诉原告贾**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2015)宣县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县民初字第608号
  •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庞廷顺,村民。

  • 被告(反诉原告)贾有义,村民。

  • 被告贾**,村民。

  • 被告贾**,村民。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燕峰

  • 书记员常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