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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高*、高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高*、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高*、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宝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的村民。2014年10月11日下午四、五点时,因原告在村的垃圾点倒脏水,因为这个垃圾点与被告高*家离的较近,高*正在那里清理垃圾,并大声辱骂原告,原告在没有任何反应的情况下,高*用铁锹和铁棍殴打原告的胳膊、腰等处,原告被打倒在地,当时村民把原告的丈夫叫到现场报警,派出所的民警让原告先看病,当时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医药费,当晚七时许原告就到被告高*家要医药费,高*的弟弟在场,说不给,并用铁椅子打原告的头,当时头部出血,再醒来时原告在赵**医院,住院30天,一人陪护,共花医药费6163.47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在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动手,也无力还手,在派出所双方进行调解,也未形成一致意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6163.47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宣**仁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2、宣**仁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款2999.2元。

3、宣**仁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计款809.2元。

4、中国人**五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

5、中国人**五一医院出具的CT、MRI诊断报告单一份。

6、中国人**五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计款901.27元。

7、河北北**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计款1453元。

8、加盖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章的鉴定费收据一份,计款200元。

9、宣*(赵)行罚决字(2014)0446号宣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10、宣*(赵)行罚决字(2014)0470号宣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哥让我给我父亲脱衣服,后来原告往我家扔石头把我父亲惊醒,我出去问她“找谁”,她说“找高维”,我说“高维不在”,原告就开始骂,后又跟我动手,我也动了手,我与原告扭打了一阵,她就进了我哥高维家里,我让她出去,她就用凳子打我,后我让孩子跟我父亲睡,我就出来了。

被告高*辩称,2014年10月11日下午,我把垃圾清理后,原告就往我清理的地方倒脏水,我不让她倒,她就用石头打我,我在宣**医院住院九天,后原告又去我家闹事,往家里扔石头、砸门,我父亲本身有病,把我父亲吓的病情恶化。在我媳妇劝她回家时,原告跟其丈夫就跟我媳妇扭打,把我媳妇的项链弄坏了。

二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宣*(赵)行罚决字(2014)0471号宣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赵*派出所对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

3、赵*派出所对赵*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赵**出所对高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5、赵*派出所对高璐雪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对原告提交的8-10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认为没有用药明细不能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本院认为,依据我院依法到宣**仁医院调取的原告黄**的住院病案一套,以及该医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宣**仁医院因2014年12月变更法人,2014年11月以前的信息全部丢失,故无法再出具用药清单,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虽然提出因没有用药明细无法证实用药情况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的用药不符合治疗需要,该原告的伤情对其进行治疗、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4-7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认为原告受伤较轻,不需要到外地治疗,本院认为,依据我院到宣**仁医院进行调查了解,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因病人病情变化,考虑我院医技条件有限,允许病人前往上级医院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可继续在我院治疗及用药”,同时结合黄**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自2014年11月4日至11日的用药为自备药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二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因原告黄**在被告高*家附近倒脏水一事,高*和黄**发生冲突,继而互动手欧打对方。当日22时许,原告黄**到被告高*家中讨要说法,被正在被告高*家中的被告高*打伤头部。

事发后,原告黄**被送到宣**仁医院治疗,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3808.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检查,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到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支付CT检查费460元,药费441.27元,共计901.27元;于2011年11月3日到河北北**二医院检查,支付药费1453元。同时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

我院依职权到宣**仁医院进行调查,调取原告黄**的住院病案一套,同时该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及证明书一份。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黄**与被告高*、高*先后发生矛盾,结合宣化县公安局赵川派出所出具的对以上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黄**、被告高*、被告高*的过错比例为2:4: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医疗费6162.67元、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依据原告黄**在宣**仁医院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中的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是需要护理的,原告住院42天,现原告主张30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太长,有挂床的嫌疑,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住院时间的长短是病人的病情决定的,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太长,有挂床嫌疑,但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认为没有法医鉴定或医院诊断证明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与就医次数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及其分别到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河北北**二医院检查,原告和其陪护人员需要乘坐交通工具,结合原告住所地和就医地的距离,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黄**的损失为医疗费6162.67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0862.67元。按照原告黄**与被告高*、高*应该承担责任比例为2:4:4,故原告黄**自担损失为医疗费1232.53元(6162.67元20%)、护理费600元(30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00元20%)、交通费120元(600元20%)、鉴定费40元(200元20%),共计2172.53元;被告高*应赔偿原告黄**医疗费2465.07元(6162.67元40%)、护理费1200元(300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00元40%)、交通费240元(600元40%)、鉴定费80元(200元40%),共计4345.07元;被告高*应赔偿原告黄**(2465.07元(6162.67元40%)、护理费1200元(300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00元40%)、交通费240元(600元40%)、鉴定费80元(200元40%),共计4345.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医疗费2465.0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0元,以上五项共计4345.07元。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医疗费2465.0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0元,以上五项共计4345.07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高*承担25元,被告高*承担25元,原告黄**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县民初字第297号
  •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村民。

  • 被告高*,村民。

  • 被告高*,村民。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玉军

  • 审判员张艳芳

  • 代理审判员赵尚富

  • 书记员曹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