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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秀诉被告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委托代理人焦静、冯**、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村,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原告从其子冯**家往回走时,被告截住原告问为什么不理她,双方言语起了争执,原告见状要离开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脸部抓伤,原告当时觉得心慌,心悸腿软,小便失禁,站不起来,后被人扶到家,症状未减轻,原告亲属将原告先后送到河北北**一医院、河北北**三医院、河北北**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由于受到惊吓,至今身体未痊愈。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赔偿原告白**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696.5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46.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在我衣服上挂伤,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宣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宣公(江)行罚决字(2015)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2、河北北**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十张共计1709.6元;3、河北北**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原件二张共计788.3元;4、河北北**三医院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原件二份、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CT报告单复印件一份;5、赵**出具的输液费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计款200元;6、证人任常青出具的交通费证明原件及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冯**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宣化**派出所出具的白光秀、冯**、史**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均不认可,亦未提出相应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处方,不能证明此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任常青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里程综合认定为400元。

对本院调取的宣化**派出所出具的材料,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认识字,是被告侄女在材料上签的字,是自己捺的手印,经审查,本院认为宣化**派出所出具的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在宣化县某某村大街上,被告冯**与原告白**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冯**用手指将原告白**脸部抓伤。原告白**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到河北北**一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4月11日和4月13日到河北北**三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709.6元,2015年4月17日到河北北**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88.3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冯**被宣化县公安局江家屯派出所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宣*(江)行罚决字(2015)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冯**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本应理智应对、协商解决,但被告冯**用手指将原告白**脸部抓伤,其本人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庭审质证及对原告和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确定原告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7.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89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897.9元。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承担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县民初字第372号
  •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白**。

  • 委托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冯德攀,系原告之子。

  • 被告冯**。

  •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丈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跃武

  • 审判员闫昊昀

  • 审判员张贵明

  • 书记员张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