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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闫冬生与赵锦**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icrosoftWord文档

审理经过

原告闫**、闫**诉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闫**、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全家去江家屯信用社办理养老保险卡,原告闫**正在办理手续签字时,被告进来将原告闫**往后一推,从原告闫**手中将笔抢去,原告闫**说:“你推到了老人。”被告签完字后,把笔一扔,并说:“多管闲事,今天打死你。”随后被告就对原告闫**拳打脚踢起来,二原告求被告别打了,被告还继续打原告闫**,并将原告闫**的手指折断。原告闫**无奈抱住被告的腿,被告就往死里打原告闫**。当日原告闫**到河北**二医院治疗,2014年8月31日原告因无医药费提前出院,现在原告脊椎活动受限,无法干重体力劳动。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赔偿原告闫**医疗费11242.5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雇人做农活费6040元、寄件费25元、交通费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241.58元;赔偿原告闫**医疗费203.38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503.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事情的起因没有异议,但在殴打过程中双方都有过错,不应该被告单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2、河北北**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六张共计10790.16元;3、河北北**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件一份、住院期间病案复印件一套、医嘱单复印件一套、费用清单复印件一套;4、宣**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422.42元;5、张家口市桥东区个体医生张*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原件一张金额30元;6、河北北**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金额2000元;7、宣化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金额300元;8、证人张*、梁**出具的劳务费证明原件各一份;9、证人王**出具的交通费证明原件一份;10、宣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宣公(江)行罚决字(2014)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

原告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北**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二张共计183.9元;2、宣化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金额300元;3、宣化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一份。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宣化**派出所对闫**、赵**、闫**、赵**、杨**、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冀)公(张—宣县)鉴(损)字(2014)132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闫**提交的证据1、2、3、10,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闫**提交的证据4、6、7,对原告闫**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闫**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处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闫**提交的证据8、9,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张*、梁**、王**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闫**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为原告闫**所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闫冬生、赵**、闫**、赵**、杨**、张**的询问笔录,双方质证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日,在宣化县信用合作联社江家屯信用社内,被告赵**与原告闫**、闫**因琐事发生发生口角,并发展至肢体冲突,原告闫**、闫**被被告赵**打伤,后被告赵**被宣化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伍**、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闫**、闫**受伤后,到河北北**二医院检查,且原告闫**住院治疗。原告闫**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被诊断为:1、头面部、颈部外伤;2、头皮血肿;3、第四颈椎轻度滑脱;4、颈椎C5-6、C6-7椎间盘膨出;5、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闫**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他人打伤头,不构成等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4、目前被鉴定人已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及护理。原告闫**为宣化县江家屯乡西前所村农民。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赔偿原告闫**各项损失共计44241.58元,赔偿原告闫**各项损失共计9503.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闫**、闫冬生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庭审质证及对原告和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确定原告闫**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12.58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120天u003d4492.27元,合计27104.85元;确定原告闫冬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3.9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0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玉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7104.85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冬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03.9元

三、驳回原告闫**、闫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闫**、闫冬生承担552元,由被告赵**承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县民初字第8号
  •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闫**。

  • 原告闫**。

  • 被告赵**。

  • 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跃武

  • 审判员闫昊昀

  • 审判员张贵明

  • 书记员张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