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武桂花与被告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桂花、被告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去洋河南镇头台子小市场买水泥,在小市场原告和霍**、岳*一起去霍**家,在三人一起走的时候,被告崔**从侧面向原告走来,抢原告兜里的钱,没有抢上钱就用拳头打原告的鼻子,又用脚在原告的腿上踢了一脚。原告和霍**、岳*一起回到了霍**家,被告崔**追到霍**家院内还要打原告,被岳*阻止住。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过节,被告知道原告兜里装着买水泥的钱就要抢原告的钱,并动手使原告无辜受伤。
综上,由于被告无故伤害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伤害,财物也受到了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08元、财物损失费用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59.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和原告是妯娌关系,所以我不可能象她所说抢她的钱包,根本没有这回事。我也没有打她,我们只不过是吵了几句而已,原告说我追到院里还要打她,这更没这么回事,我俩吵了几句有人把我推走,我还能追到院里吗?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上午11点左右,在洋河南镇头台子小市场南侧,原告武*花与被告崔**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崔**用脚在原告武*花腿上踢了一下。
2014年9月9日,宣化县公安局洋河南派出所依法作出了宣*(洋)行罚决字(2014)第0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崔**罚款200元整。
事件发生后,原告武桂花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9月3日到宣**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提交的宣**民医院的门诊手册,于8月15日记录,主诉:外伤后头痛,记忆力减退,胸疼、腰痛,要求查头颅CT胸片及腰椎片;于8月19日记录,患者主诉:头晕目眩,口干而苦,五心烦热,食欲不振,身疲无力,舌质红,苔剥落,脉斜弦而数。辩证:肝郁化火伤阴。治则:疏肝解郁滋阴清热。处方:加味消遥丸和青茼鳖甲汤加减。建议:查心电图。原告在宣**民医院治疗时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各项检查费583.5元,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检查费18元,于2014年9月3日支付中药费857.58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59.08元,赔偿其受到伤害后使其种地减产损失1620元,1吨水泥款38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4年8月6日11点左右,在洋河南镇头台子小市场南侧,原告武*花与被告崔**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崔**用脚在原告武*花腿上踢了一下。鉴于该事件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崔**应对该事件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宣**民医院的门诊手册检查的项目与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确认的损害部位,即被告崔**用脚在原告武*花腿上踢了一下的部位不相同,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其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治疗部位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种地减产损失1620元、1吨水泥款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上述几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桂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武桂花,村民。
被告崔**,村民。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燕峰
审判员田长富
审判员郭洪涛
书记员常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