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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日,我儿子王**领客户在张北县张北镇牲畜交易市场买牛,被告李**以该客户系其弟弟的客户为由和王**吵闹,并殴打王**。我在拉架时被被告李**打了一巴掌。后经张北县公安局市场派出所调解,王**与李**弟弟共同为客户买牛,买牛中介费各分一半。次日早晨,被告李**找王**要求将买牛中介费按三份分配并分给她一份,王**坚持按市场派出所调解结果予以分配。随后被告李**便去找我并在找我路上打电话对我进行大骂。因我家大门未开,被告李**便在门外对我大吵大骂,我在二楼楼梯处与其讲理时,因受其吵骂当时就头晕,后经医疗机构治疗确诊,我系突发性脑出血。由于我受到被告的无理侵害,虽经治疗,但瘫痪在床,经河北北**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2783.72元,故我要求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我236391.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8月2日,原告的儿子王**与我确实有过纠纷,但我未打过原告,反而是原告将我推了一个跟头并致我晕过去几分钟及小便失禁。2014年8月3日早晨,我晨练时在市场动检站门口遇见王**,是同他协商关于中介费能不能三人分,王**未同意。我继续晨练,在快走到原告家时,我想到我与原告这些年关系一直不错,就又想同原告再说说。走到原告家门口见大门未开,就先给原告打了个电话请原告出来,通话时间仅十秒,通话时根本未对原告吵骂。原告出来后未开大门,站在二楼楼梯处说中介费已经由派出所处理好了,就按派出所的来吧。我见原告态度很坚决,多说也没用,便离开了。在其门口根本未与原告吵闹,且我与原告说话时间是早晨5点半,而王**送原告去医院时间已经是7点多,时间不符。原告近70岁,身体状况本来就不好,且常年闹病并多次住院,原告的发病原因系其身体本身有u0026times;u0026times;及特殊身体造成,与我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儿子王**领客户在张北县张北镇牲畜交易市场买牛,被告李**以该客户系其弟弟的客户为由与王**及原告王**发生争执。后经张北县公安局市场派出所调解,王**与被告李**弟弟共同为客户买牛,买牛中介费二人各分50%。次日早晨,被告晨练时在市场动检站门口遇见王**,又同王**协商可否将买牛中介费按三份分配并分给被告李**一份,王**坚持按市场派出所调解结果予以分配。被告李**在与王**协商无果后继续晨练,途经原告王**家时,被告为中介费一事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站在自家二楼楼梯处,被告站在原告家大门外,双方就此事发生了争吵,争吵约5分钟后被告离开。后原告王**因头晕被王**送至张**医院诊治,当日转入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疗机构确诊为脑出血,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681.72元。原告经河北北**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和原告的争吵与原告王**的发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双方共同选择北京**定中心。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通过了解案情及审阅相关鉴定材料,以无法得出明确结论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张北县公安局市场派出所对史*作的询问笔录;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4、河北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8月2日因为客户买牛发生争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张北县公安局市场派出所对史*作的询问笔录为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早晨在原告家大门口与原告争吵了约5分钟的事实,被告以被调查人史*未听懂原、被告说话内容为由否认争吵的事实,经查,被调查人史*系在现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虽然不能完全听懂原、被告说话内容,但其完全能辨别双方是否争吵,故本院对史*向张北县公安局市场派出所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中介费一事,本来被告李**与原告之子王**在市场派出所的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问题已获解决,但被告再次在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被告与原告争吵,不会必然导致原告脑出血的结果,但当时如果没有被告与原告的争吵,原告未必一定脑出血,故争吵是导致原告脑出血的诱因,原告在事发时已年近70岁,其自身的特殊体质或本身的u0026times;u0026times;是其脑出血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81.72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予以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u0026times;30元/天),主张标准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540元(18天u0026times;30元/天),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4、误工费14600元[(18+128)天u0026times;100元/天],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5、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未从事农业生产,根据原告的居住状况及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9672元(22580元/年u0026times;12年u0026times;70%)应予支持。6、交通费3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抚慰金2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予支持。8、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8天u0026times;2人),出院后即从出院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期间的护理费128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28天u0026times;1人),根据医疗机构确诊的病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之日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应计算五年,五年后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故原告鉴定之日之后的护理费应为91250元(50元/天u0026times;365天/年u0026times;5年)。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54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医疗费166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896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鉴定前的护理费16400元、鉴定后的五年护理费91250元,合计336543.72元的20%计67308.7元;

二、驳回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李**负担1380元,王**负担3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北民初字第1191号
  •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闫海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定强

  • 人民陪审员刘志贵

  • 人民陪审员刘海鸿

  • 书记员贾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