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苏**与王**、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王**、王*、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苏**诉称,原、被告居住系相邻关系,2015年1月2日20时许,我开车快走到自家门口,被告王**开车从后面过来停在我的车前,我下车说了王**几句,被告王*就出来骂我,之后,三被告就一起动手殴打我,致我头部受伤,当晚入住张**医院救治。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张北县公安局拘留。被告已侵犯我的生命健康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6881.77元,敬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王**称,我们不赔原告的损失,因为我们自己也有损失,要求苏**赔偿我们10700元。

本诉被告刘**辩称,我没有动手打苏**,我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左右,苏**酒后回家,因停车事宜,和邻居王**、王*发生争吵,进而谩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苏**拿起半块砖头砸碎了王**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事发后,王**被张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交纳罚款200元。苏**打架受伤后,当日入住张**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右侧颞极蛛网膜囊肿;花医疗费5011.77元。

另查,事发后,反诉原告王**医疗费4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张北县公安局师范路派出所对苏**、王**、王*、刘**、牛**、史**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王**、王*三人因停车事宜发生纠纷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持克制的态度,进而引发矛盾激化,最终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王**、王*实施的殴打行为直接侵害了苏**的身体健康权,并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苏**系酒后打架而且行为过激,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王**、王*赔偿以50%为宜。苏**主张刘**参与打架,也应赔偿自己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刘**不予赔偿。苏**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0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苏**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469元(67元/天7天)。苏**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的各项损失共计5690.77元。在反诉中,王**主张的车损5100元,仅提供收据一张,未提供正式票据以及修理清单加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还主张误工费3000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对于王*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据票据金额428元予以支持,由苏**赔偿50%;其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5690.77元的50%,计款2845.39元。

二、反诉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医疗费428元的50%,计款2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苏**负担59元,王**、王*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490号
  •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苏永斌,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明,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建财,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河,王建财父亲。

  •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河,农民。

  • 本诉被告刘**(王*妻子),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勋

  • 审判员陈利娟

  • 人民陪审员王月琴

  • 书记员郭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