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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张*、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与被告张*、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2015年3月25日19时许,我们父子在参加由被告张*组织村民开会时,因陈*发表意见,遭到二被告的制止和谩骂,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后二被告对二原告进行殴打。二被告对我们父子施暴,致我们身体受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辩称,我们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主张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9时许,原、被告在本村开村民小组会议时,因意见有分歧,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接触并互殴,二原告的脸部被抓伤,原告陈**左肩胛部见皮下瘀血。事发当日,原告陈有入住张**爱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医疗费为3620.19元;原告陈**在张**爱医院检查,医疗费为92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陈**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另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张北县公安局小二台派出所询问笔录;3、张**爱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4、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互殴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20.19元,提交张**爱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u0026times;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u0026times;8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u0026times;(8天+14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陈*主张误工费标准100元/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误工标准按37.44元/天,原告陈*主张误工时间22天,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823.68元【37.44元/天u0026times;(8天+14天)】;4、原告陈*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医疗情况及合理支出,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陈*上述损失共计6343.87元。原告陈*强损失为医疗费920元,原告陈*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43.87元的70%,即4440元(取至整数);

二、张*、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强医疗费920的70%,即644元;

三、驳回陈*、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李**负担18元,陈*、陈**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717号
  •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小二台镇闫油房村,身份证号:132521194809296319。

  • 原告陈*强,农民。

  • 被告张*,农民。

  • 被告李**,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世辰

  • 书记员王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