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田**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委托代理人黄彦军,被告何**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翠诉称,2014年10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何**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西关小学十字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人田*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张北**警察大队认定,何**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翠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我对张北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所花医疗费已经从新农合处报销了,另外原告家人去我家闹事,致使何**受到刺激,现在医院治疗,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10分许,何**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西关小学十字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田**相撞,造成田**受伤。该事故经张北**警察大队认定,何**负事故主要责任,田**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田**入住张**医院治疗,第三日转入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31天,医疗费50390.71元。事发后,被告何**为原告田**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医院及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张北**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张北**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已经从新农合处报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家人去其家中闹事,致使何**受到刺激,现在医院治疗,因此拒绝赔偿,因被告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0390.71元,并提交张**医院及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3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60元/天及误工费50元/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期及误工期为3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900元(30元/天u0026times;30天)、误工费1123.2元(37.44元/天u0026times;30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541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田玉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8789.7元(55413.91元u0026times;70%),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再给付3578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何**负担514元,由田**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100号
  •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农民。

  • 委托代理人黄彦军,1979年6月23日,农民。

  • 被告何**,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满,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世辰

  • 书记员王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