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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与被告陈**、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喜诉称,陈**和陈*是父子关系,我和陈*是邻居,因为被告占了我的宅基地不让我盖房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5日晚,陈**、陈*闯入我家,用木棒击打我的头部致我受伤。2015年1月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认错,并不给出医疗费。经派出所处理也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们与原告系邻居,因为走路与原告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5日17时左右,我去原告家理论,协商未果,我就拉着原告的衣领去找村干部,在路上又遇见我儿子陈*,原告怕陈*打他,就咬了陈*右手大拇指一口,在冲突过程中,我与陈*都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我不予赔偿。

被告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与被告陈**、陈*系邻居,因相邻道路通行问题,两家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陈**到原告饶**家理论此事,因二人话不投机,陈**抓住饶**的衣领去村委会评理,在路上,遇见陈*,双方发生打斗,饶**的头部被打伤,饶**先后在张**医院、张**医院、张家口**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8696.88元。

另查明,原告饶**在张北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主要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共花医疗费5648.33元,已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3079.06元,饶凤喜自己实际负担2569.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饶**、被告陈**的陈述,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委托书((2015)第1号),张北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却因道路通行发生矛盾,发生矛盾找村干部解决亦无可厚非,但被告陈**去原告家抓住饶**衣领去找村干部,显然不妥,易引起矛盾升级。被告陈**主张在冲突过程中,他与陈*都没有打饶**,是饶**害怕陈*打他,咬了陈*右手大拇指。陈**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委托书((2015)第1号),张北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应认定饶**的伤系在双方冲突中由被告形成。原告饶**在张**医院花的医疗费5648.33元,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3079.06元,饶凤喜自己实际负担2569.27元,故饶**的医疗费应为5617.82元。饶凤喜的损失还有:1、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718.49元(129.45元/日u0026times;21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u0026times;13日)。3、营养费390元(30元/日u0026times;13日)。4、交通费2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治疗机构确需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饶**的损失共计9380.31元。因饶**在张**医院住院期间主要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其主张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但亦与被告的加害有因果关系,故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赔偿原告饶风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380.31元的50﹪,计款469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张家口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275号
  •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饶风喜,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明,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农民。

  • 被告陈*(陈**儿子),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云鹰

  • 书记员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