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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王**与牛志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王**与被告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王**诉称,2014年10月28日,我二人与被告牛**在其门口发生纠纷,我们被被告殴打受伤。原告白**住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9.2元。经察北管理区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2014年10月28日是原告一家到答辩人闹事,原告王**将我妻子左眼抓伤。原告白*连用拐杖打我,被我夺走拐杖扔掉。我系三级肢体人,患有腰椎骨质增生,无力去打人,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系原告白*连儿子,原告王**系赵**弟媳。2014年10月28日,被告牛**制止赵**在牛**家地里搂柴火,双方产生纠纷,牛**将柴火点燃即返回家中,原告王**来到被告牛**家院中和其理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日15时左右,原告白*连到被告牛**家门口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白*连先用拐杖打了被告,后因被告与其争抢拐杖而倒地受伤,后原告白*连于当日17时左右,又去了被告家一次,但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白*连主因打架后头痛头晕,腰痛,当日被送入张**医院,该院诊断为:1、腰背部挫伤,2、腰4椎体向前滑脱,3、腰椎退行性改变,4、高血压Ⅲ(极高危),5、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在张**医院住院治疗9日,支付医疗费5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对王**、牛**、执**、闫**、牛**、赵**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搂柴火产生矛盾后,应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原告白*连不应在其家人与牛**产生纠纷后,又追到牛**家中再与其争吵并用拐杖打被告,同时,被告牛**也应预见到原告白*连年岁已大、行动不便、须依靠拐杖辅助行动,被告抢夺原告白*连的拐杖致原告白*连倒地受伤,对于原告白*连损失,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其余应由原告白*连自行承担。原告白*连的损失除医疗费59.20元,还包括:一、护理费,原告白*连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为准,护理费为900元(100元/日9日);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白*连住院期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日9日);三、营养费,以原告白*连住院期间为准,营养费为270元(30元/日9日);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白*连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五、误工费,原告白*连在纠纷发生时已七十五周岁,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连的损失共计7583.2元。原告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赔偿原告白玉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7583.2元的30%,计2274.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白*连负担17.5元,被告牛**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27号
  •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白*连,农民,号。

  • 委托代理人赵洪福,教师,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 原告王**,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 被告牛**,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 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郭玉保

  • 书记员郭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