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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孙志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我在平定堡镇南沟村村后自己家的耕地上播种,被告孙**去了我耕种的地里什么话也没说就砸我的拖拉机。我问被告为什么砸我的拖拉机,被告就开始打我,用脚踢我的小肚子。我疼痛不止,只好到沽**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疼痛、腹壁血肿形成。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拘留5日的处罚,但我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以及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的损失具体如下:医药费2015.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600元(拖拉机修理费580元,大灯20元)、拖拉机柴油一箱120元、修理拖拉机打车费60元、雇车播种人工费300元,合计423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砸拖拉机是事实,但是我没有打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也不予质证且不予认可。我的行为已经受到公安部门的处理,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周**身份证复印件1张,主张原告主体适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主张损害事实,被告孙**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损失;

3、沽**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病例1份、药费单据3张、用药清单1份,主张医药费2015.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4、交通费票据1张,主张交通费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许,原告与丈夫毕**在平定堡镇南沟村北侧种地,原、被告对该地块存在土地纠纷。被告孙**看见原告在该地块耕种,到地里用石头将原告丈夫毕**驾驶的拖拉机烟囱、柴油滤芯、大灯砸毁,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沽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沽(农)行罚决字(2015)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在沽**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201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存在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被告在发现原告耕种时,未采取正当措施,而是用石头砸坏原告家的拖拉机且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其行为存在过错且对原告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对耕地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在纠纷未解决前耕种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拉机等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15.6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68.8元(15410元/年365天/年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804.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963.08元(2804.4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赔偿款1963.0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沽民初字第751号
  •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农民。

  • 被告:孙志会,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跃文

  • 代理审判员杨树成

  • 代理审判员何瑞桢

  • 书记员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