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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尹**、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尹**、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家的地与二被告家的地挨着,二被告多年来一直非法侵占我家半亩多地。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量地,二被告不予配合。在2015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我就把二被告侵占的半亩地耕了。当时二被告在自家的地里撒肥,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告徐**就将我挠了一把,我与被告徐**厮打,被告徐**丈夫尹**把我摔倒在地,二被告对我再次实施殴打。经高**派出所处理,对二被告进行了罚款处罚,但我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以及其他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的损失具体如下:医药费3239.53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用400元,合计5869.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尹**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主张原告主体适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主张损害事实,被告尹**、徐**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3、沽**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药费单据6张,主张医疗费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主张护理费;

5、交通费票据1张,主张交通费;

6、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鉴定费用;

7、原告住院用药清单1份,主张医疗费的合理性;

8、住院病历2份,主张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过程。

被告徐**、尹**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在沽源县高山堡乡大西洼村,被告徐**及丈夫尹**与原告李**因为地界发生纠纷,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沽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沽(高)行罚决字(2015)0204号、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处以500元罚款、对被告尹**处以3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在沽**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3239.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以推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二被告发现原告耕地后,未采取正当措施,而是与原告发生厮打,二被告的行为同原告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耕地,因原告擅自耕地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39.53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37.6元(15410元/年365天/年8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167.1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616.99元(5167.13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赔偿款3616.9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二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沽民初字第802号
  •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民。

  • 被告:尹占山,农民。

  • 被告:徐**,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瑞桢

  • 审判员罗涛

  • 人民审判员杨占林

  • 书记员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