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3日15时许,在沽源县黄盖淖镇战石沟村战石沟自然村原告刘**与被告毛**父亲毛**因琐事发生争执,被毛**拉开后,毛**在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为此原告到沽**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1604.36元、器具费206元、交通费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我是打了原告一巴掌,但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沽**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主张:在沽**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外伤性头痛、胸部软组织损伤。医院治疗及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期间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检查。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沽**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事实部分已经陈述,被告也认可打在原告脸上一巴掌,原告认可有关脸部受伤的治疗情况,对胸部软组织损伤部分的治疗费用及事实不予认可。
2、沽**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
主张:在沽**民医院治疗花费4387.2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门诊票据对胸部检查费用不认可。
3、沽**民医院住院患者药品及诊疗汇总清单。
主张:用药及诊疗情况明细、及住院38天。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用于脸部受伤治疗的费用我们承担,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4、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
主张:救护车费4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费偏高。
5、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主张:购买医疗器具护腰固定带花费2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殴打的是原告脸部,与其腰部没有关系,该器具是原告自行购买,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建议,故不予认可。
6、河北北**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主张:到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肋骨陈旧性骨折。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7、河北北**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
主张:在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221.3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8、车票11张。
主张:去张家口治疗花费交通费184元,其中两个人去张家口来回路费164元,回到县里打车到沽**院来回2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上不合法,理由是其中7张票据没有客用公司发票专用章。其中的两张票有一张是2015年8月13日,有一张是2015年8月23日。对这11张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原告陈述的交通费184元的事实,费用偏高,对总共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
9、原举:沽**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主张:去医院进行治疗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我方认可住院16天的时间,从2015年8月3日入院到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8日以后原告在医院并未进行治疗。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一、沽源县公安局王**、张**、张**、毛有库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刘**、毛德军陈述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主张:被告向原告脸部殴打一耳光,并未造成伤害。
审:原告质证。
原告对上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许,在沽源县黄盖淖镇战石沟村战石沟自然村原告刘**与被告毛**因琐事发生争执,被毛**拉开后,因原告刘**骂了毛**一句,刘**在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为此原告到沽**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1604.36元、器具费206元、交通费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辱骂被告在先,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酌情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器具费,因无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年纪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沽**医院出院患者药费及诊疗费用汇总清单、沽**民医院住院病案,原告虽住院38天,但只有16天在医院采取治疗措施,故对住院期间医院的住院费15元/天11天u003d165元、护理费10元/天22天u003d220元,合计385元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总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223.5元(4608.5元-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医疗费2956.45元(4223.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480元70%)、护理费1120元(1600元70%)、交通费408.8元(584元7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21.2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刘**负担72元,其余50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农民。
被告毛**,农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建军
审判员刘成
人民陪审员魏龙
书记员王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