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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5年1月24日早6时许,我与被告当时在奶站闲聊,因被告认为我说话不好听,就动手将我打伤,导致我受伤昏迷,当天奶站老板将我送到沽源县白土窑乡卫生院缝合包扎后又到沽**民医院拍片检查。2015年2月7日我又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因无床位于2015年2月9日住院,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47.59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828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675.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当时大家在奶站讨论事情,是原告先开口辱骂我的,我气不过,才在他脸上扇了一巴掌,原告随后用炉盘殴打我的头部,我随手捡起一块砖头向他头上砸了两下后被人拉开。事后原告家人经常去我家捣乱,严重影响了我家人的正常生活。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我认为他只是轻微伤,四万多元的治疗费用纯属讹人,故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双方打架全部过错在于被告。

(二)沽**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皮裂伤,住院未痊愈,自动转院治疗。

(三)河北北**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主张:被告致原告脑外伤综合症,伤情相对稳定,好转出院,医院建议继续治疗。

(四)白土窑乡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张、沽**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河北北**一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张家**药房、张家口市誉隆大药房、沽源县**责任公司收据各一张。主张:医疗费损失31447.59元。

(五)沽源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鉴定费400元。

(六)交通费票据51张、苏**收据1张、刘**证明1份。主张:交通费1828元。

(七)沽**民医院、河北北**一医院患者用药清单各1份、病历各1份。主张:医疗费用的合理性。

(八)法医鉴定书复印件1份。主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为,我没有过错,是原告先挑衅我,全部责任是原告。对沽**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北**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看不懂。对医疗费收据8张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沽**民医院、河北北**一医院的患者用药清单、病历我看不懂。对交通费票据51张、收据1张、证明1份的意见为我不知道原告去哪,干啥我也不知道,张家口出租车的票没有日期。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张*等人证言一份。主张:打架的过错在原告一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无效证据,第一、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规则,应该是每人一份证据,该证据是多人签字;第二、该证据是被告本人亲自写的;第三、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本院向白**派出所调取以下证人的询问笔录。

(一)派出所对柴*龙的询问笔录。柴*龙证实当时胡*和刘**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斗,刘**先动手向胡*头上打了两拳,随后二人厮打起来,胡*用了炉盘,刘**用了砖头。

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为:原告没有还手。

被告对该笔录的意见为:基本属实,当时人多柴培*没看清,柴培*没有说原告骂的脏话。

(二)派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张*证实当时胡*和刘**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斗,没有看清谁先动的手,也没有看清双方是否动用工具。

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为:原告没有还手。

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三)派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王**证实当时胡*在闲聊中“老子长、老子短”的骂个不停,刘**认为胡*是在骂他,随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斗,刘**先动手向胡*头上打了两拳,随后二人厮打起来,胡*用了炉盘,没有看见刘**是否用了工具。

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为:原告没有骂人也没有还手。

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四)派出所对张*有的询问笔录。张*有证实当时胡*在闲聊中骂个不停,刘**认为胡*是在骂他,随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斗,刘**先动手向胡*头上打了两拳,随后二人厮打起来,胡*用了炉盘,没有看见刘**是否用了工具。

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为:原告没有骂人也没有还手。

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五)派出所对高**的询问笔录。高**证实当时胡*在闲聊中“老子长、老子短”的骂个不停,刘**认为胡*是在骂他,随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斗,没有看清谁先动的手,也没有看清双方是否动用工具。

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为:原告当时跟张*有抬杠说了脏话,但是没有骂被告。

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早6时许,原告胡*与被告刘**当时在奶站闲聊,胡*当时有骂人的言语,被告认为胡*是在骂他,二人随即发生言语冲突,刘**先动手向胡*头上打了两拳,随后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刘**将胡*头部打伤,致胡*头部受伤,伤口分别为2.7、2.2厘米。后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人拉开后,当天胡*到沽源县白土窑乡卫生院缝合包扎后又到沽**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白土窑乡卫生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为94.39元,在沽**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565.58元。2015年2月7日胡*自己又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因无床位于2015年2月9日住院,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在河北北**一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为26537.92元。此外胡*自己向药店买药费用共计1249.8元。后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刘**因殴打原告胡*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在闲聊中有骂人的行为,被告刘**认为胡*是在骂自己因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刘**致原告轻微伤,有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伤情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3000元,鉴于原告系农民,故本院采取上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每天42.22元计算,住院共计50天,故误工费共计2111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828元,鉴于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15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势轻微,且已治愈出院,故对其要求的后续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自己向药店买药共计1249.8元,因无医嘱,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197.89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11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708.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27796.22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495元,其余3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沽民初字第515号
  •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农民。

  •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建军

  • 审判员刘成

  • 人民陪审员袁明

  • 书记员王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