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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和被告宋**相识,在2014年4月7日,被告找我翻修旧房,具体工作有:房外重新码一层砖、房顶翻盖、屋内装修等。我和罗*进行施工,当时罗*和被告商谈工钱为6500元。在2014年4月9日下午,被告拿自己的角磨机在前边锯房檐头,让我给他修理未锯断的房檐头。他在掉头的时候,无意间角磨机刮在了我的左手手腕上,导致受伤。受伤后我在张家**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支付。因我出院后医生建议还需要治疗,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29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有:

1、证人罗*当庭作证证言及证人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使用的角膜机所致。

2、张家口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3、张家口**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

4、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809.10元(被告支付),张家**医院住院票据1张12856.92元(附费用汇总清单1份2张,被告支付)、医疗点票据(处方)1张415元。拟证明医药费140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

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误工费(6个月)6739.20元。

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护理费700元。

7、客车车票9张金额288元。拟证明交通费288元。

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抚养人刘**(系原告母亲)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沽源县**村民委员会及沽源县公安局闪电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按农村居民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43元。

9、河北北**三医院挂号票据3张12元,检查费720元;张家**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拟证明鉴定费2132元。

10、原告和罗*与被告及家属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附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失误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我翻修旧房自己不会干活才雇佣了原告和罗*,原告受伤住院的各项费用我已经负担了26000多元钱,票据在原告处。事后我和原告说了还会给他些补偿。在施工过程中我只给他们接了电线,其他活都没干。当时原告拿我的角磨机锯伤了自己是我打车拉他去医院治伤的。他住院期间由我陪护并出钱给他买了饭,还给了500元的营养费及买了营养品,出院和三次复查的交通费也是我支付的,我该付的费用已经承担了,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我不同意给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有:证人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没有拿角磨机刮伤原告,是原告自己锯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4月7日,被告宋**雇佣原告赵**和罗*翻修自家旧房。在2014年4月9日施工中,被告宋**和原告赵**面向南在后房檐架子上站着锯房檐头,由西向东工作。被告拿自己的角磨机锯房檐头,原告在被告后面敲被告未锯断的房檐头。被告拿角磨机转身时误将原告左手手腕刮伤。受伤后被告打车将原告送往沽**医院,因无法医治转院至张家口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12856.92元(被告已支付)。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809.10元(被告已支付)。村医治疗花去治疗费415元(原告支付)。在原告住院7天期间,被告在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负担了伙食费,还给付了原告500元的营养费及营养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及复查的交通费1210元。原告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165元由自己垫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经张家**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被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132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刘**出生于1938年7月2日,为农业人口,有7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已形成的证据链综合确认来证实。1、证人罗*当庭作证证言。2、张家口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3、张家口**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809.10元,张家口市第六医院住院票据1张12856.92元(附费用汇总清单1份2张)、医疗点票据(处方)1张415元。5、客车车票9张金额288元。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抚养人刘**(系原告母亲)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沽源县**村民委员会及沽源县公安局闪电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7、河北北**三医院挂号票据3张12元,检查费720元;张家**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8、原告和罗*与被告及家属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附光盘一张)。9、我院向证人冀*核实他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言时,证人冀*及其妻子的答复录音资料一份(附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翻盖自家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安全注意义务,被告用自家的角磨机将原告误伤,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093.02元,其中在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张家**医院的医疗费13666.02元,被告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村医疗费415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已给付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其进行了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按13664元365天180天u003d6738.4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按9102元/年20年30%u003d546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为农业人口且年岁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刘**的生活费6134元/年5年7人30%u003d131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2132元(伤残鉴定要求做检查费720元+鉴定费票据1400元+挂号票据3张12元u003d2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对其心理和身体遭受了痛苦,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应予支持的各项费用有:1、村医疗费415元;2、误工费6738.41元;3、交通费165元;4、残疾赔偿金5461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43元;6、鉴定费2132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7437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4376.84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负担1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沽民初字第55号
  •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农民。

  •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宋**,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庞学斌

  • 审判员张学斌

  • 人民陪审员白冬芳

  • 书记员程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