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武德会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德会与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会诉称:2014年7月21日14时许,原告儿子武**在村边去放羊,被告郭**借酒发威找到武**无理取闹。原告武*会见自己儿子被打上前拉架,被被告郭**打伤,后原告伤情经沽源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194.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武德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沽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武德会、被告郭**及原告的儿子武**互殴,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对郭**罚款500元,对武**罚款200元,对武德会罚款100元。

二、沽**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药费及诊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主张证明原告武*会被被告郭**打伤后到沽**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共3071.54元。

三、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张,主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

四、交通费票据十张,主张证明原告武德会因伤看病,花费交通费100元。

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沽源县人民法院从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一、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对徐*、刘**、孙**、李*、倪**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郭**和武正兵因言语不和,郭**打了武正兵面部一拳,后二人撕打在一起,郭**将武正兵骑在身下。原告武德会(系武正兵的父亲)见状,将郭**扳倒在地,郭**起来后将武德会骑在身下并殴打,武正兵此时用羊铲把打击了郭**腰部。

二、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武德会左面颊部瘀血斑一处、胸部少量表皮剥脱、左手背表皮剥脱一处,经鉴定为轻微伤,符合拳打、手抓所形成;被告郭**左眼球结膜下瘀血、右小指皮肤缺损一处,经鉴定为轻微伤,符合钝器打击或拳打和磕碰所形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2时许,武正兵从家中赶出羊群去放羊时,遇到酒后的被告郭**,被告郭**叫住武正兵说话。因二人言语不和,郭**打了武正兵面部一拳,后二人撕打在一起,郭**将武正兵骑在身下。原告武*会(系武正兵的父亲)见状,将郭**扳倒在地,郭**起来后将武*会骑在身下并殴打,武正兵此时用羊铲把打击了郭**腰部。原告武*会被被告郭**殴打致伤后,在沽**民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以上事实有沽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沽**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药费及诊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十张,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对徐*、刘**、孙**、李*、倪**做的询问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和武正兵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打了武正兵一拳并将武正兵骑在身下,导致武德会参与到冲突之中,后被告郭**对原告武德会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郭**对原告武德会构成侵权且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武德会将郭**扳倒在地,参与了郭**和武正兵的打斗,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20%。综合本案证据,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71.54元、误工费449.23元(13664元365天12天)、护理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30.00元/天12天)、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80.77元,故被告郭**应当赔偿原告武德会4464.62元(5580.77元80%)。原告向法庭提出的其他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武德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6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德会负担10元,由被告郭**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沽民初字第575号
  •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武德会,农民。

  • 委托代理人武正兵,农民。

  • 被告郭**,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一凡

  • 审判员王海河

  • 审判员郭金宝

  • 书记员杨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