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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秦**、芦桂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秦**、卢**、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芦世义,被告秦**、卢**、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秦**为其儿子秦**购买的房屋位于原告家的东边,互为邻居。2014年5月6日早上6点多,原告丈夫芦**发现被告秦**将原告家堆放在自家院墙东侧的树枝扔到了原告家的菜园子,原告为制止被告秦**的这一行为,被三被告用铁叉、木棒致伤,事后,原告肚子疼痛。后原告吴**到沽**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四天。因此,原告吴**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17.08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沽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主张证明原告吴**及其丈夫芦**与被告秦**、芦桂梅、秦**发生争议、相互撕打,沽源县公安局小河子派出所对秦**罚款400元,对秦**罚款200元,对卢**罚款100元。

二、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吴**被被告秦**、芦桂梅、秦**打伤右手背,经鉴定为轻微伤。

三、沽**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患者药费及诊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主张证明原告吴**被被告秦**、芦桂梅、秦**打伤后到沽**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共花费1317.08元。

四、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张,主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

被告秦**、芦桂梅、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发生撕打,三被告也没有打原告,故三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秦**、芦桂梅、秦**辩称:被告秦**先将原告家的树枝扔到了原告家的菜园子里是事实,因为原告家的树枝压住了被告家的粪坑。被告秦**的儿子秦**手里拿的铁叉,芦世义手里拿着铁锹,二人相互比划几下,谁也没碰到谁。其他人肢体上都没有冲突。当时在场的有吴**、芦世义、秦**、芦桂梅、秦**,都骂了对方。三被告认为,三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吴**,故不同意对原告吴**进行赔偿。

被告秦**、芦桂梅、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沽源县人民法院从沽源县公安局小河子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沽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秦**、芦桂梅、秦**与吴**、芦世义互相撕打,致吴**轻微伤;沽源县公安局小河子派出所对芦世义罚款200元,对吴**罚款100元。沽源县公安局小河子派出所对吴**、芦世义、秦**、芦桂梅、秦**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因被告秦**扔了原告家的树枝,秦**、芦桂梅、秦**与吴**、芦世义发生冲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其委托代理人芦世义为夫妻关系;被告秦**和芦桂梅为夫妻关系,被告秦**为秦**、芦桂梅的儿子。两家互为邻居。2014年5月6日早上,被告秦**将原告家的树枝扔到了原告家的菜园子里,被芦世义看见,后引发了两家的冲突。秦**、芦桂梅、秦**与吴**、芦世义互相撕打。事后,原告吴**肚子疼痛,到沽**民医院治疗四天,产生检查费及住院费共1317.08元。原告吴**到沽源县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为右手背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沽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沽**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药费及诊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张,沽源县公安局小河子派出所对吴**、芦世义、秦**、芦桂梅、秦**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一家与被告一家发生打斗行为,致使吴**到医院治疗,对此,本案三被告主观存在故意,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符合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秦**私自将原告吴**家的树枝扔到了原告家的菜园子里并直接导致了两家的发生冲突,对此,被告秦**过错较大。原告一家也实施了打斗行为,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7.08元、误工费149.74元(13664元365天4天)、护理费400.00元(100.0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30.00元/天4天)、鉴定费400.00元,共计2386.8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670.77元(2386.8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芦桂梅、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67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15元,被告秦**、芦桂梅、秦**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沽民初字第558号
  •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农民。

  • 委托代理人芦世义(系原告吴兰梅的丈夫),农民。

  • 被告秦**,农民。

  • 被告芦桂梅,农民。

  • 被告秦**,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景峰

  • 审判员董一凡

  • 代理审判员何瑞桢

  • 书记员杨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