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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孙**,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孙**与被告杜**邻村居住。2014年5月2日,被告杜**家的一只羊跑到了原告孙**家里。当天,被告到原告家找羊,原告给了被告一条绳子让被告将羊牵回被告家中。2014年5月6日,原告找被告要绳子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沽**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主张证明原告孙**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53元。

二、沽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张证被告明杜**打了原告孙**两拳,杜**被行政处罚。

三、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张,主张证明原告孙**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

被告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杜*宝辩称:2014年5月2日,被告杜*宝向原告孙**要了条绳子从原告孙**家把羊牵回家。2014年5月6日,原告找被告要绳子时,原告首先骂了被告,说被告人性不好,被告在跟原告理论的时候,原告用绳子抽到了被告耳朵,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面部两拳。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杜**家的一只羊跑到了原告孙**家里。当天,被告到原告家找羊,被告用原告家的一条绳子将羊牵回被告家中。2014年5月6日,原告找被告要绳子时,二人发生口角,被告杜**打了原告孙**面部两拳,致原告到沽**民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53元。

以上事实有沽**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沽**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沽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用拳头打了原告面部两拳致原告受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受伤结果,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杜**主张的原告用绳子打了被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53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53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553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5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沽民初字第569号
  •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农民。

  • 被告杜**,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景峰

  • 书记员董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