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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张*,被告陈**、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汽车驶至沽源县小厂镇十字街附近时,被被告陈**、孙*强行拦住。被告孙*将原告从车里拉下,并用拳头击打了原告的肚子,用脚踢了原告右腿下部;被告陈**打了原告张*后背两拳。后原告张*到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陈**赔偿原告张*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23500元。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国人**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右股骨头坏死。

二、宋之亮出具收条一张,主张证明原告去张家口看病打车花费1000元。

三、中国人**五一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主张证明原告花费放射费87.4元。

四、沽**厂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笺两张,主张证明原告在沽**厂中心卫生院诊断两次,分别花费436元和378元。

五、老婆饺子饭馆出具的收据两张,主张证明原告到张家口看病吃饭花费356元。

被告陈**、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中国人**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表明,原告的病情为股骨头坏死,该病属于旧疾,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该诊断证明书上没有科室主任签字。中国人**五一医院出具的收据系原告股骨头坏死所花,与被告没有关系。沽**厂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笺不正规。对于宋之亮出具的收条,打出租车应当打正规的出租车,且应当有正规发票。老婆饺子饭馆出具的收据不正规,应当有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第一,被告陈**和原告未发生任何身体接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第二,原告自己从车里开门下来,所以车损与被告也无关;第三,被告陈**和原告没有发生任何身体接触,且原告的骨股头坏死属于旧疾,与被告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陈**不同意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孙*辩称:被告孙*没有把原告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上拉下来,是原告自己下来的。原告下车后,先抓住被告的衣领,被告也抓住原告的衣领,后被旁人拉开。被告孙*没有对原告张*进行拳打脚踢。所以,被告孙*不同意对原告张*进行任何赔偿。

被告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沽源县人民法院从沽源县公安局小厂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证人王*、曹*、梁*、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张*和被告孙*发生争执,相互抓住对方衣领,并未发生其他肢体冲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与被告陈**、孙*在沽源县小厂镇十字街发生争议,后原告张*和被告孙*相互抓住了对方衣领,并未发生其他肢体冲突。2014年4月30日,原告到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诊断,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右股骨头坏死。

以上事实有中国人**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五一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沽源县公安局小厂派出所分别对证人王*、曹*、梁*、王**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部分内容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的“被告孙*用拳头击打了原告的肚子,用脚提了原告右腿下部;被告陈**打了原告张*后背两拳”,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沽源县公安局小厂派出所对王*、曹*、梁*、王**的询问笔录也未证明被告孙*、陈**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所以,原告张*不能证明被告陈**、孙*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原告张*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系原告的物权受损,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所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对于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沽民初字第456号
  •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农民。

  • 被告陈**,农民。

  • 被告孙*,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董一凡

  • 书记员杨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