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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中午14点左右,在赤城县赤城镇神话歌厅南侧,武*因与我开玩笑突然恼羞成怒,进而将我打伤。我报警后,警察把我送到县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861元,去年我购买了一台大型勾机,每天自己开车干活,每日收入大约1500元,武*将我打伤,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无效,诉至贵院,望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判令武*赔偿我医疗费3861元、误工费10500元、陪床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154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7月28日,在神话歌厅对面原告先将我衣服撕坏,原告将我裤兜里的车钥匙、烟全部给我扔掉,在我抓的过程中,原告将我打倒在地。后来我们双方互相厮打。对于原告所说的误工费,因我对原告的挖掘机没有造成损坏,我们只是发生厮打,原告每日收入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不予认可。在厮打过程中,我也受伤了,因我母亲病重了,我没有住院治疗,我用药物治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我不能赔偿。我花费的药费也不让原告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赤**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2、原告购买挖掘机的票据及参数复印件一份;

3、原告与上海**公司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证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住院花钱了,证据2、3原告购买挖掘机和我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本院从赤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3份该派出所对李**、武*和王*的询问笔录;原告在赤**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被告在赤城县中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4时许,原、被告同在赤城县赤城镇神话歌厅南侧等活干,双方因开玩笑引发矛盾,后发生肢体冲突,直至互相扭打,造成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经赤**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眼部及右下颌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右上第四松动牙;左肘部皮肤擦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861.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861.7元;护理费100元/天u0026times;7天=7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times;7天=350;误工费15410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7天=295.5元,合计5207.2元。武君经赤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右手部外伤;头部外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开玩笑发生纠纷,导致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均受伤,故双方均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5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民,本院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的同行业通知中从事农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5410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7天=295.5元。因被告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未进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60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李**负担135元,被告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赤民初字第756号
  •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民。

  • 委托代理人范长彬,干部。

  • 被告武*,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司平

  • 审判员郭晓霞

  • 审判员孙秀荣

  • 书记员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