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赵*与崔*、崔**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崔*、崔**、王**、赤**三小学、中国人民财**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被告赤**三小学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中午学生到校还未上课,孙**和原告赵*跑着玩,赵*跑进教室,崔*站在教师讲桌旁伸出脚将其绊倒,赵*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学校通知了原告父母,父母赶到学校后接到原告,先后去赤**民医院及赤城县大小的口腔门诊治疗,医生均无法治疗,2015年5月13日原告父母带其到张**腔医院治疗,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7元;交通费1863元;餐费310元;误工费2人,每人5天,按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24141u0026divide;365u0026times;5u0026times;2u003d661.4元;鉴定费4000元;u0026times;u0026times;辅助器具费58500元,合计657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崔**、王**辩称,2015年5月12日下午快上课时,原告和孙**在楼道里追着玩,因孙**追得快,原告跑得更快,跑进教师时不慎摔倒。崔*当时在教师讲桌旁站着,还未反应过来原告就摔倒了,崔*根本就没有伸出脚绊倒原告的反应时间,以及伸腿抬脚对原告实施绊倒的具体行为。所以,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赤**三小学辩称,2015年5月12日下午未上课时,二(5)班学生孙**追着赵*跑进教室,崔*站在教师讲桌对面第一桌旁,伸出腿,绊倒赵*。赵*摔倒在地上,磕掉半截前门牙。班里同学扶着赵*到办公室,学校及时通知赵*、孙**、崔*家长到校后,将赵*送到县医院救治。我校已经尽到校方应尽的安全保卫责任,如果判决校方有责任的话,我校在中国**公司给学生赵*上有校方责任险,学校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在的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认为是由于孩子打斗,崔*将原告绊倒,因此应由崔*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是没有责任的。如法院确定学校有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学校的赔偿责任,对事故的赔偿数额有100元的免赔额,精神抚慰金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赤城**学学校老师的调查记录复印件一份;

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

4、张**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5、张**腔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407.36元;

6、河北北方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6.3元;

7、赤城县李**口腔诊所的医疗费单据1张,25元;

8、交通费票据19张,三份打车证明共计1863元;

9、饭费票据5张共计310元;

10、鉴定费票据1张4000元。

被告崔**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学校老师的调查记录有异议,我们去学校要求调查,学校老师不允许,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对张**腔医院和河**学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赤城县李**口腔诊所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正规的3张交通费票据认可,其余不认可,原告是牙部受伤,没有打车的必要,交通费最多认可500元,饭费票据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里的费用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u0026times;u0026times;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种牙应以实际发生为主,烤瓷冠的费用我们认可。

被告赤**三小学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崔*、崔**、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赤**三小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学校对该事故发生经过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对该证据质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学校做笔录的时候我们不在场。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中午学生到校还未上课,孙**和原告赵*跑着玩,赵*跑进教室,崔*站在教师讲桌旁伸出脚将其绊倒,赵*摔倒在地受伤。原告赵*、被告崔*均为未成年人,在赤**三小学上学;赤**三小学在人**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赵*一颗上前门牙受伤,共花去医疗费448.66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4141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天u0026times;2人u003d661.4元;鉴定费4000元,桩冠烤瓷修复费用2300元;重新更换烤瓷冠费用4500元,合计12610.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在教室将原告赵*绊倒,造成原告牙部受伤,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往教室里奔跑,自身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虽然该事故不是学校本身导致的,但是也应当负有一定的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因该学校在人**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学校的责任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其去医院治疗、检查、鉴定必然需要家长陪护,对家长造成一定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赤城县李**口腔门诊收费单,系因原告病情需要,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意见书写明原告20岁左右需更换烤瓷冠为必要项,虽现实际未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300元。如原告成年后要求种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崔*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崔*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即,被告崔**、王**和崔*应当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赤**三小学承担40%的责任,因该学校在人保财险投有校方责任险,故该责任由人保财险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身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崔**、王**共同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被告崔*、崔**、王**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赤民初字第685号
  •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法定代理人赵树林,农民。

  • 法定代理人郭秀荣,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崔*,学生。

  • 被告崔**(系被告崔*父亲),干部。

  • 被告王**(系被告崔*母亲),农民。

  • 被告赤**三小学,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育才路141号。

  • 负责人王**,该学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顾建华,该校副校长。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胜利北路16号。

  • 负责人魏**,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司平

  • 审判员孙秀荣

  • 审判员郭晓霞

  • 书记员贾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