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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卫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胜诉称,2015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因原告向被告询问占地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3天,原告花去医药费2389.8元,现原告常天头痛,无法干体力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89.8元、误工费300元、陪床费300元,一年的无法干体力活的劳动报酬等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卫星辩称,一、原告张**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张**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此事件的发生并未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陪床费以及一年的劳动报酬等损失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内容“被负责人打伤”的表述有异议。对调解协议没有异议,但程卫星不同意调解,调解协议无法律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赵**委会证明一份;

2、张**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3、代飞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4、梁**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赵海军没有找过自己;对于三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自己没有阻止施工;对营业执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赤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赵家沟村少牛沟尾矿库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场所是原告承包的草坡;于是去被告公司尾矿库施工现场少牛沟阻止施工。张**、代飞带原告到程卫星办公室协商;程卫星认为原告阻止其公司施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运营,就打了原告一巴掌,朝原告肚子上踢了一脚。原告在赤**民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糖尿病;3、冠心病。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89.8元;2、误工费126元(1541036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5、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以上五项共计299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和被告因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但被告不冷静,采取粗暴手段,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应对原告的伤情负70﹪的责任;原告也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30﹪的责任。原告要求一年的误工费,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卫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5.870﹪,计2097.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赤民初字第445号
  •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农民。

  • 被告程卫星,农民。

  • 委托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树艳

  • 审判员孙秀荣

  • 审判员郭晓霞

  • 书记员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