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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范**、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范**、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法定代理人薛**、刘**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范**、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被告李**在龙关镇一街村建造二层临街小楼,与原告居住的房隔街相邻,相距20米左右。被告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范**,被告范**在施工时未设置安全网及防护栏。2014年7月1日16时30分许,原告放学回家路过该工地时,被施工现场一铁制梯子砸伤,后急送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鼻部开放性骨折;2、脑外伤;3、脑震荡;4、鼻骨骨折;5、框内侧壁骨折;6、颅底骨折,住院13后,伤情好转出院回家养伤至今。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大部分至今未付,原告的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范**在施工中致原告伤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范**,本身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美容整形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6702.5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祁振国的证人证言,证明受伤的事实。

2、照片两张,证明建设的是二层小楼,属于建筑工程且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3、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

1、北**医院的门诊病历。

2、北**医院的门诊病历。

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

第三组证据:

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17027.51元,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

第四组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

2、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检查费一张,金额630元。

第五组证据:

1、薛**的营业执照。

2、学校的证明。

3、《房屋租赁协议》。

第六组证据:

1、就医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299元。

2、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3354元。

3、餐饮费票据24张,金额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2014年7月1日下午,原告薛*擅自进入我施工重地,在玩耍嬉闹过程中搬倒铁梯砸伤面部。我方第一时间配合家长救治,患病期间我支付了所有治疗费用,后期尽一切力量多方筹钱多次探望,直至对方痊愈出院。此次事故是一意外事件,决不是我一方责任,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其家长有监护不利的责任。我作为工程承包人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现如今原告提出法人赔偿问题我认为非常苛刻和不公平,希望法院主持公道,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虹辩称,我和范**之间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将工程的土建、拆建部分承包给范**,我认为打个地基不需要什么资质。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附施工报价。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在龙关镇一街村建造二层临街小楼,2014年5月9日,被告李**将该工程的土建、拆建部分承包给被告范**,被告范**在施工时未设置安全网及防护栏,2014年7月1日16时30分许,原告放学回家路过该工地时,被施工现场一铁制梯子砸伤,原告受伤后急送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鼻部开放性骨折;2、脑外伤;3、脑震荡;4、鼻骨骨折;5、框内侧壁骨折;6、颅底骨折,住院13后,伤情好转出院。原告为疗伤,曾到北**医院和北**医院门诊就医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027.51元,被告范**支付了12500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1日,张家**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期3个月。3、营养期30日。4、护理期30日(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3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0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就医交通费2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354元、餐饮费82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30元,共计136702.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和被告范**签有《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李**将工程的土建、拆建部分承包给被告范**,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责任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法律和经济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范**作为承包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该认定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李**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范**,具有过错,应该与被告范**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且在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应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责任程度,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己承担10%,其余90%,被告范**负担70%,被告李**负担30%,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经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原告出院后去北**医院和同**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就医交通费、住宿费在医疗终结期内,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自负。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为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照规定,应该支持3000元。原告父母在龙关镇经商,其本人在龙关上学,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02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41086元。6、就医交通费299元。7、住宿费335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检查费2630元,共计71686.51元。被告范**垫付的12500元,原告应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1686.51元的90%的70%,计款45162.5元。除去已经给付的12500元,实际给付33662.5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1686.51元90%的30%,计款19355.22元。

三、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原告负担1601元,被告范**负担1003元,被告李**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赤民初字第671号
  •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薛*,儿童。

  • 法定代理人薛继伟,农民。

  • 法定代理人刘常云,农民。

  •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范**,农民。

  • 被告李**,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广

  • 审判员吴文利

  • 人民陪审员王喆

  • 书记员闫泽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