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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郭**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在其所在自然村东西向道路南侧,站在路上,面对卖馒头的电动车,背对来回过往的行人和车辆买馒头。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从原告背后快速通过,将原告左后背部刮撞致伤。其后被告用其电动车将原告送往步古沟卫生院检查治疗,次日被告雇车将原告送往隆化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经查左腰背部肿胀,触痛,诊断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双下肢不全瘫、脊髓损伤、肝囊肿,并对上述病症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治疗的过程中被告支付步古沟卫生院的检查治疗费100.00元,车费200.00元,通过他人(司机张**)支付在隆化县中医院的治疗费50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包括被告通过他人支付的500.00元在内为56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快速行驶没能注意安全,将原告刮撞致伤,其行为具有过错,对原告治疗损伤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而被告买馒头时亦没注意安全,站在了道路上,背对着来回过往的车辆,其行为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住院治疗的部分疾病肝囊肿、腰椎骨质增生与被告的刮撞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此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到路上买馒头,身体状况应为正常。被刮撞后形成损伤,引发或导致椎间盘突出症复发以及导致脊髓损伤,表现出下肢不全瘫,与被告的刮撞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此部分治疗而形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伤后原、被告双方支出医疗费为5717.00元,交通费(包括被告支付的200.00元)以400.00元为合理支出,误工费按照从事农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其病情及医嘱误工天数按90天,误工费为3375.00元,护理费每天100.00元,住院治疗18天计算为1800.00元,营养费每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住院治疗18天,分别为360.00元、1800.00元,综上原告治疗的损失为13452.00元。扣除与被告刮撞无关的部分(按总损失的30%计算),与被告郭**有关的损失确定为941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赔偿原告韩**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49.84元(有关损失9416.4元的6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经济损失4849.84元。二、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郭**负担300.00元,原告韩**负担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的总损失30%与被上诉人郭**的刮撞无关,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上诉人所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9日上诉人韩**在其所在自然村东西向道路南侧,背对过往的行人和车辆、面对卖馒头的电动车买馒头时。被被上诉人郭**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通过时,将其左后背部刮撞致伤。上诉人韩**伤后住院治疗18天,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为5717.00元,2、交通费400.00元,3、误工费3375.00元,4、护理费1800.00元,5、营养费3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合计13452.00元。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各项费用确定合理,根据上诉人韩**住院治疗情况,从其总损失中扣除30%治疗与本次刮撞无关疾病的费用符合规定,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故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承民终字第01734号
  • 法院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树*。

  •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井芝。

  • 委托代理人张仲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广全

  • 审判员李慧娟

  • 代理审判员张伟

  •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