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张**均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因用地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争吵,情急之下,被告张**手持铁锹击打原告张**背部,造成张**轻微伤并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院治疗。原告张**共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为5767.80元;误工费861.12元(37.44元23天,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1380.00元(60.00元23天);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00元23天);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为2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75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兰**派出所对许**作的询问笔录,围**医院病历,河**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兰旗卡**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兰**派出所询问的其他证人因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或没有直接看见案件事实发生,本案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张**受伤的事实存在,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程度分担。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即被告承担5855.00元(9759.00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时责任比例划分有误。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明张**侵害健康权的事实,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本案的唯一证人许**的询问笔录,以及张**手里持有能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的录像资料拒不提交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充分的说明了张**对上诉人用铁锨施以殴打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另提交新的证据,即围场县公安局兰旗卡伦派出所于2015年3月19日对张**作出的围公(兰)行罚决字(2015)0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证明了张**对上诉人施以殴打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张**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案件审理当中张**为了混淆是非,矢口否认与上诉人发生身体接触并用铁锨对上诉人施以殴打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和过失,相反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健康权是绝对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却为了一时之愤,举起铁锨对上诉人施以殴打,造成上诉人轻微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9759.00元。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发生后兰**派出所受理此案进行调查取证,无法证实张**背部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兰**派出所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对上诉人作任何处理。但一审法院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张**的丈夫王*因为用地问题发生争执,并没有与张**发生撕扯和身体接触,上诉人也未有用铁锹击打张**背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铁锹击打张**背部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实属偏袒张**一方,显失公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许**的证言是错误的,该证人不是现场的目击证人,未有出庭作证,且与张**有亲属关系,一审法院采信许**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故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张**与张**因占用集体空闲地事宜产生纠纷并发生争吵,张**手持铁锹击打张**的背部,造成张**受伤,张**受伤后被送往围场满族蒙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脑震荡。2、左侧额叶腔隙性脑梗塞。3、腰4—骶1椎间盘变性合并轻度膨出。”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围场满族蒙古族**伦派出所针对双方的纠纷,分别对张**和张**及现场的目击证人作了询问笔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张**作出了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参照上述事实和证据,对张**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和鉴定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张**与张**因占用集体空闲地事宜产生纠纷后,双方不能冷静地协商解决或找有关组织协调解决,是导致矛盾升级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张**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的60%,张**自行负担40%的损失,公平合理。上诉人张**请求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张**请求驳回张**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张**和上诉人张**各负担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承民终字第01331号
  • 法院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郎需彬,银窝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李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小健

  • 审判员张甫

  • 审判员常淑英

  • 书记员薛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