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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隆化**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隆化**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隆化**学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王*某(学籍注册王**)和被告王*均系隆化**学校学生。2013年11月3日11时许,原告在其祖母孙**的陪同下到隆化县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10月25日早晨原告到学校后,被其同班同学被告王*在该学校女厕所旁的果园内殴打其面部和前胸部并强奸。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认定无强奸的犯罪事实发生。

原告所诉的损伤事实,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早晨上学到学校时,该学校已经上课,原告迟到了约四五分钟。原告进入教室时和该日在校上课期间,未发现其面部等处有损伤。原告自当日放学离开学校回家后至2013年11月1日并未到学校上课,期间亦未在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输液治疗任何疾病。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至11月17日、2013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两次在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疾病均系扁桃体炎病症并非软组织挫伤,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也已经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其在2013年10月25日早晨到学校后,被其同班同学被告王*在该学校女厕所旁的果园内,将其打伤并强奸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经本院调查核实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的损伤是2013年10月25日早晨在学校发生由被告王*造成的,同时,也不能认定被告王*对原告王*某有强奸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隆化县公安局所作笔录的陈述被篡改,当时作笔录时有录像,上诉人要求调取当时做笔录的录像。因为当时上诉人陈述说醒来时,裤予被扒到膝盖部。2、上诉人父亲王*2013年11月5日到被告学校核对情况,班主任张**把四个爱打闹同学叫到办公室,包括王*,班主任让上诉人直接指认,上诉人指认是王*所为,王*沉默不语,另外三个同学直接否认。班主任一问,王*就哇哇哭了,上诉人父亲王*一问,王*仍然哇哇哭,王*已经默认。为什么调查笔录王*否认,因为家长不让说。要求王*出庭接受直接调查、询问。学校人员没有直接看到,又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足以采信。3、上诉人阴部己经受到损伤,通过隆化县中医院诊断能够证明:阴道前庭充血,处女膜不完整;处女膜是否完全破裂,不影响受到侵害。4、被上诉**店学校有录像,能够证明王*随着王*某到厕所、果园,如果隆化**学校不能提供录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又是案件主要证据,隆化**学校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公正判决,请求被上诉人王*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1、答辩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2013年10月25日早晨上诉人王*某到学校时已经开始上课,上诉人王*某直接进入教室学习,并未参与搞卫生,况且当天也不是上诉人王*某和答辩人所在的值日组搞教室外的卫生,上诉人到校后答辩人未与其有过接触,更没有对其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另外上诉人王*某在校期间给我们上课的所有老师均未发现上诉人王*某身体上有任何外伤,精神上有任何异常。2、上诉人在校期间人身权未受到伤害。上诉人王*某诉称在2013年10月25日在学校搞卫生期间被王*殴打并强奸,11月4日放学回家后因身体受伤晕倒,这绝对不符合医学原理,更不符合逻辑。上诉人之后自己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证实了这一点。第一、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县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处女膜完整,印象诊断:外阴炎。”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未被强奸。第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日至17日和2013年12月16日至31日在韩家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但病因是扁桃体炎而非软组织挫伤。第三、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也认定无强奸的犯罪事实发生。3、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持观点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在隆化县公安局所作笔录并未被篡改,如果上诉人坚持认为己被篡改,可以申请做鉴定。2、答辩人的询问笔录在隆化县公安局的刑事案卷中己有体现,作为一个未成年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答辩人)完全有不出庭的权利。3、对于上诉人的第三条上诉理由前面已有陈述,在此不再赘述,我们应该相信医院的科学结论。4、被上诉人的监控录像事发后己被隆化县公安局全部调取,公安机关是依法办案的,况且上诉人所诉之处当时并没有监控,何来录像。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店学校答辩称:1、答辩人尽到了教育义务。2013年10月25早晨上诉人王*某到学校时已经开始上课,上诉人王*某直接进入教室学习,并未参与搞卫生,况且当天也不是王*某所在的值日组搞教室外的卫生。另外,上诉人王*某在校期间包括班主任张**老师、任课教师房**、聂*等老师在内均尽到了谨慎监护的责任,各位老师在上课期间及放学时均未发现上诉人王*某身体上有任何外伤,精神上有任何异常。隆化县韩家店学校的其他答辩意见同王*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法院的审理,下列事实予以确认:王*某(学籍注册王**)和王*均系隆化**学校学生。2013年10月25日早晨王*某上学到学校时,该学校已经上课,王*某迟到了约四五分钟。王*某进入教室时和该日在校上课期间,未发现其面部等处有损伤。王*某自当日放学离开学校回家后至2013年11月1日未到学校上课,期间也未在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输液治疗任何疾病。王*某于2013年11月2日至11月17日、2013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两次在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疾病均系扁桃体炎病症并非软组织挫伤,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2013年11月3日11时许,王*某在其祖母孙**的陪同下到隆化县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10月25日早晨王*某到学校后,被其同班同学王*在该学校女厕所旁的果园内殴打其面部和前胸部并被强奸。该案经隆化县公安局侦查后认定无强奸的犯罪事实发生。一审法院参照上述事实和隆化县公安局的侦查意见,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客观公正。上诉人王*某请求被上诉人王*和隆化**学校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承民终字第01470号
  • 法院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 法定代理人王伟(系王某某父亲)。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 法定代理人王月文(系被告王某父亲)。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学校。

  • 法定代表人卜**。

  •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鸿雁,教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小健

  • 审判员张甫

  • 审判员常淑英

  • 书记员薛飞